(2016)京0108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彭国占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7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海淀区金家村桥东北角汇海银星商场门口,窃取被害人陆×(男,29岁)��置于该处的捷马牌飞影16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7.34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陈×1、陈×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