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不服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石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治友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石泉县人民政府,王治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1行初57号原告:王小林。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耀宜,石泉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唐忆川,石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长建,石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治友。原告王小林不服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2003年4月28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波、叶祥、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忆川、陈长建、第三人王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诉称:户主王某甲家庭成员有王某甲岳母、王某甲的大儿子第三人王治友、二儿子王某乙、三儿子郑某某及三儿媳张某某、女儿王某丙和原告。1984年第一轮土地经营权证发放前第三人王治友和王某乙已经分家,独立门户。该时期户主王某甲户下人口变为户主王某甲、王某甲岳母、三儿子郑某某及三儿媳张某某、女儿王某丙和原告,户下没有王治友和王某乙的土地份额,其二人独立门户后另行承包相应的土地。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九,王某甲(已故)与其子女:王治友、王某乙、张某某达成了《关于王某甲老年赡养与财产处分协约》,其中明确约定“大地”一块的三分之一分给原告,三分之一分给王某乙,三分之一分给张某某。“罗贤华门前”的土地3亩,王某甲在世时自种或收租,去世后由王治友、王某乙、张某某各分得一份。1984年,土地下放到户时,王小林应分得王某甲承包合同书内人均田地,即“人头地”(口粮田)0.76亩,其中水田0.28亩,旱地0.48亩。王小林在嫁入银河村5组(原三义村4组)之后并未另分得承包地。2003年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书期间王治友要求原三义村将《关于王某甲老年赡养与财产处分协约》中约定的由原告所得的“大地”一份(0.83亩)填入王治友户下。但这块土地在父亲王某甲过世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耕种,众人皆知。至于王治友现在土地确权张榜公示时主张承包该土地的说法,原告至今才得知。由于上述纠纷,二轮承包经营权分配存在异议,未予以确权。经过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对本案纠纷调解后,原告向石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仍然无果,故依法向贵院请求撤销第三人王治友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原王某甲家庭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依照法律并参照本案家庭承包人的内部协议重新分配。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王治友的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由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盖章并发出,同意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撤销该行政行为,由村上上报,其重新颁证。第三人王治友述称,不同意二被告将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该争议土地经营权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王某甲(已故)与其子王治友、王某乙、三儿媳张某某达成了《关于王某甲老年赡养与财产处分协约》,其中约定“大地”一块的三分之一分给原告王小林,三分之一分给王某乙,三分之一分给张某某,“罗贤华门前”的土地3亩,王某甲在世时自种或收租,去世后由第三人王治友与王某乙、张某某各分得一份。2003年签订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期间两河镇三义村二组将“大地”一块土地0.83亩确定给第三人王治友,2003年4月28日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治友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并在该《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上发证机关处盖有“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公章。2015年3月,在新一轮土地确权过程中引发争议,原告王小林提出异议,两河镇人民政府对该纠纷组织调解未果后,于2016年4月5日做出了调解终结告知书,原告王小林对调解终结告知书不服,向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石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小林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8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涉诉的2003年4月28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系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作出。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对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所作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林对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陈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正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