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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X,张XX,覃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11号申请执行人陈XX申请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覃XX申请执行人陈XX、张XX与被执行人覃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81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71394.43元。权利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XX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覃XX应继续履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7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蔡志鹏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