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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孙雪景、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雪景,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雪景,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郅守柱,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孙雪景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法定代表人:武遂旭,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长安,村委会民调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负责人:武劲风,组长。再审申请人孙雪景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家窝村委会)、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以下简称益家窝村十八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雪景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由(法律关系)明显有误。益家窝村委会及益家窝村十八组针对孙雪景做出剥夺其村民资格不享有待遇的决定,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因此,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案不当。(二)生效判决对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未认定,尤其是对孙雪景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明确认定。(三)生效判决适���法律错误。孙雪景作为益家窝村十八组成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政策的保护,当益家窝村委会及益家窝村十八组的行为违反法律、政策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生效判决对村民组、村委会绝对自治不受法律约束的做法给予支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孙雪景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由定性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孙雪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孙雪景户籍迁出又迁入,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再转为农业户口,但其仍居住在市区生活,并未在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十八村民组居住,且其并无耕地也未从事农业生产。故生效判决认定“孙雪景主张享有与耕地农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即享有益家窝村十八组村民关于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经济待遇理由不足”并无不当。(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益家窝村委会及益家窝村十八组对孙雪景做出的处理意见,体现了村民意思自治。生效判决从村民自治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孙雪景并未在益家窝村十八村民组居住、无耕地也未从事农业生产的具体案情,对孙雪景要求撤销益家窝村委会及益家窝村十八组会议纪要、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雪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