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元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82号罪犯李元鑫,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4年3月10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有当地民政局的低保户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有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元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元鑫减刑五个月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慧审判员 韩建丰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