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爱芳与居国锋、居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芳,居国锋,居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476号原告:刘爱芳,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国锋,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丹芳,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芳与被告居国锋、居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被告居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被告居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居国锋归还借款81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居丹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居国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同时,由被告居丹芳对该借款本息作担保。届满,被告居国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13万元利息(由案外人金志刚支付20万元,7万元系归还被告居国锋的其他借款),被告居丹芳也未尽担保之责。被告居国锋辩称,对借条以及交易流水由被告居国锋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以及交易流水中的81万元借款被告居国锋没有收到,如果借款没有交付,该借款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居丹芳辩称,1.被告居国锋主张未收到原告汇付的现金81万元,借款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故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就未生效,作为担保人无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本案涉及借款金额较大,虽然被告居国锋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是原告对款项的交付地点、方式以及相应金额应作出必要合理的说明,原告方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以及对交付方式作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该收据不能作为被告居国锋收到款项的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成立,借条载明借款系被告居国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是原告与被告居国锋恶意串通,上述借款担保人从借款目的上讲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附被告居国锋确认收款内容)、承诺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被告居国锋经质证对借条由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未交付,对交易流水认为相关银行卡号属谁所有不清楚,且不能证实被告居国锋收到了81万元款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支付附条件,现该条件未成就,认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簿、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居丹芳经质证对借条、交易流水、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81万元借款的义务,承诺书中相关款项支付附条件,现该条件未成就,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簿、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质证对借条、交易流水、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分别由被告居国锋、居丹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簿、结婚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81万元借款有无交付。对此,原告主张在澳门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则辩称款项并未收到。本院认为,首先从资金来源来看,2013年6月26日,原告刘爱芳账户有810000元的款项入账,其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其次从交付情况来看,2013年6月26日原告刘爱芳的账户显示“消费”802500元,相关金额基本可与本案借款金额相印证,考虑到本案借款的地点是境外澳门,扣款方式异于国内亦属正常,且被告居国锋事后在交易流水中载明“此款由刘爱芳现金提出给居国锋”,也予以了认可;第三,退一步讲,如果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居丹芳作为被告居国锋的姐姐,在2014年2月25日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也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爱芳于2013年6月2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居国锋借款81万元。另外,原告刘爱芳自认案外人金志刚代被告居国锋支付给其1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居国锋向原告刘爱芳借款81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刘爱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居国锋补写了借条,被告居丹芳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2014年2月25日,被告居丹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81万元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金志刚代付给原告刘爱芳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芳与被告居国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居国锋向原告刘爱芳借款81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和借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居丹芳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应对被告居国锋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金志刚代被告居国锋支付给原告刘爱芳13万元,因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经核算,至该日的利息为240820元,故尚欠利息11082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居国锋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居丹芳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居丹芳提出的原告刘爱芳与被告居国锋恶意串通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国锋应归还原告刘爱芳借款本金81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的尚欠利息11082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1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居丹芳对被告居国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被告居国锋、居丹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