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允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允宝,李反修,方长福,吴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王允宝,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反修,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方长福,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平军,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允宝、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被告王允宝、被告李反修、被告吴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允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622.17元、利息44978.47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114600.64元。2、判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王允宝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李反修、方长福、吴平军对被告王允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借款人王允宝于2010年4月27日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办理贷款5万元,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2010年6月22日办理贷款2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到期。由李反修、吴平军、方长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还欠原历城信用社贷款本金69622.17元、利息44978.47元,本息合计114600.64元,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允宝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了7万元,一直没偿还过本金,换过部分利息,金额记不清了。被告李反修辩称,担保属实,银行找过我们,我也催过王允宝,他经济条件不太好。被告吴平军辩称,担保属实,银行找过我,我也催过王允宝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明细表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营业执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允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历城信用社向被告王允宝提供最高额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为被告王允宝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为70000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王允宝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王允宝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0‰。原历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王允宝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王允宝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0‰。借款到期后,经原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王允宝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允宝偿还过本金377.83元,偿还利息7705.52元。被告王允宝至今尚欠原信用社借款本金69622.17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利息44978.4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允宝及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允宝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允宝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允宝构成违约,被告王允宝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允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自愿对被告王允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允宝追偿。被告方长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宝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69622.17元。二、被告王允宝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44978.47元。三、被告王允宝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9622.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8375‰(7.5225‰×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四、被告李反修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王允宝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反修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允宝追偿。五、被告方长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王允宝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方长福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允宝追偿。六、被告吴平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王允宝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方长福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允宝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王允宝、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王允宝、被告李反修、被告方长福、被告吴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