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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丰中勤与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中勤,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丰中勤,男,生于1967年8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西关010号。法定代表人李来虎,任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丰中勤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中勤申请再审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其对自己的伤情产生错误认知、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以工伤事故被申请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劳动部门报案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8日,丰中勤在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中施工受伤,随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丰中勤住院费及补偿费共计2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断处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丰中勤不得再向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和无理取闹,一次性了断付款时,由丰中勤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票据及相关证件交给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双方遵守,违者负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该协议内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丰中勤主张该协议应属无效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因该工伤事故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赔偿,双方在本案判决后已经原审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其调解内容第二条亦明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丰中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中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宝审 判 员  李黎明代理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