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代贵忠因与被上诉人蒋贞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贵忠,蒋贞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贵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贞前,男。上诉人代贵忠因与被上诉人蒋贞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日,串丝村河嘴社村民叶兴付将自己承包的本社小地名高桥处1200㎡的土地,以3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社村民田和平,用于开发性建设,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当日,田和平在未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何成均、蒋贞前分别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其中800㎡的土地转让给何成均400㎡、蒋贞前400㎡,用于开发性建设,获得转让费40000元。2012年12月3日,何成均在未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蒋贞前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从田和平处获得的400㎡土地转让给蒋贞前,用于开发性建设,获得转让费60000元。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日,蒋贞前在未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代贵忠签订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从田和平、何成均处获得的800㎡土地转让给代贵忠,用于开发性建设,获得转让费126000元。2015年6月,蒋贞前向代贵忠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7月16日,代贵忠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蒋贞前在未办理非农业建设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农村土地转让给原告代贵忠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代贵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蒋贞前签订的两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对原告代贵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贵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贵忠负担。代贵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是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还是以民诉法64条规定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两份协议有效,从而驳回代贵忠的诉讼请求;2、蒋贞前没有办理非农业建设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农村土地转让给代贵忠用于非农业建设。对此,代贵忠不知情。蒋贞前隐瞒真相与代贵忠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欺诈,代贵忠是受害人,合同无效,对方取得的财产126000.00元及其自愿承担的30000.00元的利息应当返还给代贵忠。综上,一审判决不当,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蒋贞前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之规定。被上诉人蒋贞前将农村土地转让给代贵忠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代贵忠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恰当。关于上诉人代贵忠主张应返还其土地转让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代贵忠在一审的诉求是确认合同有效,并未对此主张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主张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代贵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庆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