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建平与杜正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平,杜正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195号原告:郭建平,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单二英(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正林,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郭建平与被告杜正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单二英、焦立,被告杜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平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被告同时给一家房主建房施工。2016年3月14日,被告手拿抹子抹房顶,不慎抹子碰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平山县中山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七天,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花医药费2175.1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74.7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均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74.76元。被告杜正林辩称:原告说的完全不是事实。原告在房主家帮工,中午吃完饭后,原告到了我们正在施工的房顶,因我们发生口角,原告上来一拳打在我的眼部,令我短时间看不清东西。事后郭建平妻子说是我把原告弄伤的,但是我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正林在郝彦文家盖房期间,2016年3月14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杜正林在房顶施工,原、被告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拿手中的抹子将原告头部划伤。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中山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休养一周,不适随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7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3、原告郭建平系农民,日工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54.19元计算,计算住院7天和出院后医嘱休养7天,合计14天,其误工费为758.66元(14天×54.19元/天)4、护理费,原告郭建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单二英护理,单二英系农民,日工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54.19元计算,计算住院7天,护理费379.33元(7天×54.19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郭建平损失以上各项合计为4213.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出院证明、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正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平损失42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杜正林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