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世彦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世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世彦,女,1994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再审申请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世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保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仅是确认任世彦发函这一民事行为本身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函件内容中任世彦主张解除合同当然成立。该判决并未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银公司已针对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任世彦要求华银公司退还购房款没有依据。依据合同约定,虽然华银公司逾期交房,任世彦可以向华银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是其无权解除合同。任世彦在未向华银公司催告限期交房的情况下直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华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律依据。(三)从鼓励市场交易、维护市场交易和合同的稳定性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应慎重裁量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若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则影响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6日任世彦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任世彦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而华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任世彦有权解除合同。任世彦已于2014年5月9日向华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任世彦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华银公司时解除。因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审判决华银公司返还任世彦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