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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14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岳池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魏王锋、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王锋、蔡振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向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公司)承包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工地14#、15#楼泥水项目工程,包含砌砖、内外墙抹灰等。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雇佣陈某管理现场、卓某管理现场和发放工人生活费。截止2015年11月中上旬停工,被告人张某甲需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共计5046500元。由于工人反映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支付劳动报酬遂相继上访,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诚红公司领取工程款3436550元,发放工人工资2835889元,余款去向不明。2015年11月20日至25日,诚红公司为被告人张某甲垫付工人工资1609950元。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晋江市公安局传唤后到案配合调查。事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59594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下列情节,建议从轻处罚:1.自首;2.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所致,事出有因;3.在提起公诉前已退赔,且取得谅解;4.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向诚红公司承包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工地14#、15#楼泥水项目工程。截止2015年11月中上旬停工,被告人张某甲需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共计5046500元。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诚红公司领取工程款3436550元,发放工人工资2835889元,余款去向不明。2015年11月20日至25日,诚红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609950元。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晋江市公安局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事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59594元,并取得工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诚红公司承包工程。2.工资表、欠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收入、名下有财产。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政府劳动部门指令被告人张某发放工资的时间。5.收条、谅解书,证明工人收到工资并谅解。6.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归案过程。7.证人张某1、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诚红公司承包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而后诚红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8.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资,名下有财产和家属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轿车作为抵押借款。10.被害人陈某、卓某、杨某2、彭某、李某1、元某、李某2、田某、邹某、张某2、张某3、秦某、王某、汪某2、张某4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其工资,后收到工资,并谅解。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上述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