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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晁燕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燕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燕林,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x,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司机,山西省晋城市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燕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孙聪敏,被告人晁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晁燕林驾驶自己的重型货车在温县新洛路吕村道班门前右转弯时,因对周围道路观察不周,将同方向骑行电动车郑某娟撞倒并当场死亡。经鉴定郑某娟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晁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晁燕林除保险赔偿款项外赔偿被害郑某娟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晁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李某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领款条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燕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燕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谢 栋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冰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