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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轻工大学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轻工大学,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395号原告:武汉轻工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常青花园学府南路**号。代表人:刘民钢,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代表人:蒋昌洪,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轻工大学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硚口区土地中心)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轻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马仁福、余晶,被告硚口区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易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轻工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78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收储补偿费的违约金共计3944.02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以78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付的收储补偿费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收储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干总价8亿元的补偿款收储原告位于硚口区顺道街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扣除税款后实得补偿款不少于7.68亿元,否则由被告另行补偿。补偿款由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自《收储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计1.6亿元;第二期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收储补偿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计1.6亿元;第三期自原被告双方签署《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计3.2亿元;第四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和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计1.6亿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收储补偿款的,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补偿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又作了补充约定,被告在支付第三期补偿款时,直接从应付款3.2亿元中扣减3200万元的税款,实际只需向原告支付2.88亿元。同时,为促进土地上承租房屋的搬迁腾退,应承租人的要求,由被告对补偿款中的7000万元予以监管,监管期为原被告签署《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5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收储补偿费1.6亿元、1.6亿元、2.88亿元、9000万元、7000万元,但被告的实际付款日及付款额分别是2012年6月4日1.6亿元、2012年6月19日1.6亿元、2013年3月13日1亿元、2013年4月27日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300万元、2013年10月8日1.35亿元、2015年9月17日1.292亿元。被告每一期都未能依约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收储补偿款,且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有7880万元的收储补偿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被告硚口区土地中心辩称:一、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答辩人采取包干总价的形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包干总价为8亿元,8亿元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5月7日,答辩人将应付8亿元款项全部支付至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三方监控账户。该监管账户以答辩人为开户人开具,该监管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原告补偿款,该监管账户资金需要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三方审批方能解除监控。2012年6月4日,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办理了1.92亿元的解除监控手续,其中1.6亿元用于支付第一期补偿款,3200万元用于缴纳原告应交税款。1.6亿元于2012年6月4日办理转账手续。2012年6月19日,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办理1.688亿元的解除监控手续,其中1.6亿元用于支付第二期补偿款,880万元用于缴纳原告应交税款。1.6亿元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转账手续。同日,根据原告委托,答辩人办理了共计4080万元税款的缴款手续。2012年11月21日,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解除了剩余4.392亿元的监管手续,将剩余4.392亿元直接全部支付至原告账户,由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继续监管。2013年3月1日,因原告急需资金开支,要求从原告账户中提前解除监管1亿元,2013年3月13日,兴业银行办理完1亿元解除监管手续。2013年3月至5月,原告与六角亭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六角亭指挥部)以及原告的租户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武汉鑫洪达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达吉公司)、武汉市硚口区里咖啡时尚餐厅(以下简称里咖啡)签订备忘录,同意在原告补偿款项中留下7000万元由硚口区政府监管,待原告与前述租户诉讼、仲裁案件结束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解除监管。2013年5月3日,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办理完200万元的解除监管手续,用于原告预付给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2013年5月24日,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办理完300万元的解除监管手续,由原告出借给六角亭指挥部用于搬迁腾退。2013年10月2日,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办理完1.35亿元的解除监管手续。2015年9月17日,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办理完1.292亿元的解除监管手续。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早已于2012年5月7日将8亿元支付至与原告的共同监管账户,2012年11月21日答辩人已将剩余4.392亿元全部支付至原告账户,截止2015年9月17日,除包括原告等各方同意监管的7000万元外,剩余款项全部解除监管。此外,经原告同意,六角亭指挥部代原告向案外人夏伟军支付补偿款35万元,前述款项应当从答辩人应付款中抵销。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土地收储补偿7880万元的事实。1、如前所述,土地补偿款8亿元于2012年5月7日由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在答辩人账户监管,2012年6月4日解除监管支付1.6亿元,2012年6月19日解除监管支付1.6亿元,2012年6月19日解除监管并受原告委托缴纳税款4080万元,剩余4.392亿元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监管后全部支付至原告账户。2、尚未解除监管的7000万元,是因为该款项尚不满足解除监管条件。如前所述,原告账户中尚有监管资金7000万元,系答辩人根据原告、六角亭指挥部、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等原告的租户签订的备忘录进行的监管,根据各方约定,前述7000万元应在原告与前述租户诉讼、仲裁案件结束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解除监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与原告争议案件已经结案,但艳阳天公司与原告争议案件仍然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艳阳天公司也多次来函说明案件审理进展,并要求按照备忘录继续监管至生效判决执行。三、答辩人代原告缴纳税款4080万元,税款金额是由税务部门依法核定,答辩人从三方监控资金账户中支付是根据原告委托办理,并经原告同意解除监管支付。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实际缴纳税费超过3200万元的部分,其超出部分由答辩人另行报请上级部门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乙方另行补偿,但该税款补偿与本案的土地补偿款支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超出3200万元缴纳的880万元税款,作为答辩人欠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941.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没有逾期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违约行为。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一直处于原告、答辩人、兴业银行三方监管状态。解除监控流程为原告在解除监控通知书上盖章,然后提交给答辩人盖章,再由原告提交给兴业银行办理。第一期补偿款1.6亿元,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为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5月25日前。实际解除监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客观上延期付款10日。但答辩人于2012年6月4日才收到原告盖章的监控通知书,当日即加盖印章办理,延误原因不在答辩人。第二期补偿款1.6亿元,合同约定自原告交付全部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2年6月5日前。实际解除监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客观上延期付款14日。但答辩人于2012年6月19日才收到原告盖章的监控通知书,当日即加盖印章办理,延误原因不在答辩人。第三期补偿款为3.2亿元,合同约定全部搬迁腾退完毕、人员撤离完毕后,在签署《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3年9月5日前。其中,2012年6月19日,答辩人根据原告委托缴纳税款4080万元,2013年3月13日,根据原告请求,提前解除监管1亿元,2013年5月3日提前解除监管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提前解除监管300万元,另根据原告与各方约定监管7000万元,故答辩人在2013年9月5日前应配合解除监管1.242亿元。实际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监管1.35亿元,超额解除监管0.308亿元,客观上1.242亿元解除监控迟延28日,但延误原因不在答辩人。第四期补偿款为1.6亿元,扣除第三期超额解除监管的0.308亿元,实际应解除监管1.292亿元,合同约定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注销登记时间计算,应解除监管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1.292亿元实际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监管。但延误原因不是答辩人造成,而是由于监管银行审核印章原因造成。2、根据原告主张,第一期土地补偿款1.6亿元的应付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第二期土地补偿款1.6亿元的应付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第三期土地补偿款3.2亿元的应付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即使原告认为答辩人第一、二、三期付款存在逾期,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原告主张第一、二、三期土地补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因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78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以7880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硚口区土地中心与武汉工业学院签订《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硚口区土地中心为甲方,武汉工业学院为乙方。经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乙方同意甲方收储位于硚口区顺道街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国有,现状用途为教育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房地籍硚字第03-00270号。原土地面积为73.56亩,约49040.49平方米。上列证书项下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40533.54平方米(约合60.8亩),为本协议项下被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列证书项下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家属院面积2930.45平方米(约合4.40亩),在政府与职工宿舍楼所有住户协商完毕后,再参照相关政策和依据处理。实际面积以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证载面积为准。在评估机构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甲方采用包干总价的形式对乙方进行补偿,其包干总价为8亿元。该款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对本协议所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定着物的补偿;2、对乙方的其他补偿:包括搬迁费用补偿、异地重建差额费用补偿、经营损失补偿、搬迁奖励等所有应补偿项目。乙方应得补偿总价款扣除因收储应缴纳税费后实得金额不少于76800万元。如乙方实际缴纳税费超过32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甲方报请上级部门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乙方另行补偿。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款8亿元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汉正支行开立的账户上。甲乙双方与兴业银行汉正支行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对上述账户中的资金8亿元进行监管,确保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20%计1.6亿元;2、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20%计1.6亿元;3、自本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全部搬迁并腾空、人员撤离完毕后,在双方签署《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40%计3.2亿元;4、待本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和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20%计1.6亿元。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在腾退、交付过程中依法、依规做好本协议范围内所有企业(单位)、人员及职工的腾退和安置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履行本协议。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收储补偿费。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能按时向乙方足额支付收储补偿费的,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的,则自第31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硚口区土地中心、武汉工业学院、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签订《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约定:硚口区土地中心为甲方,武汉工业学院为乙方,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为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三方达成本协议。本协议所涉及的资金为甲方收储乙方拥有的位于硚口区顺道街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全部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共同监控本协议约定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和支付流程。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协议监控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数额为8亿元。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监控资金8亿元整存入甲方在丙方处开立的专用账户,同时甲乙两方共同向丙方出具《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丙方即时对相应金额的资金进行冻结。《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甲方向丙方提交甲乙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和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丙方应于收到通知书和转账支票当日将相应金额的款项从甲方专用账户支付至乙方收款账户。2012年11月20日,硚口区土地中心、武汉工业学院、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就前述《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的规定及双方实际执行协议的进度,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协议监控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数额为43920万元。甲方作为收储人,根据甲乙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的规定将监控资金43920万元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专用账户,并按时办理资金冻结手续后,向乙方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甲方应全面、切实、有效地执行《收储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监管武汉工业学院的整个腾退工作过程,并依据《收储补偿协议》规定的实际执行进度、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每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各方一致同意:解除资金监控即视为支付)。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解除资金监控。乙方应全面、切实、有效地执行《收储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存入乙方专用账户监控资金43920万元在资金监控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存款利息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严格按规定流程解除监控后随即向甲方支付该利息。《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乙方向丙方提交甲乙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自丙方收到前述通知书之日起,相应金额的资金即解除监控和冻结,乙方可以自行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硚口区土地中心于2012年5月7日将8亿元补偿款支付至监控账户。2012年6月4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现申请解除监控资金1.92亿元,分别用于第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1.6亿元及工业学院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3200万元。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已按通知要求办理完1.92亿元资金解冻手续,其中1.6亿元已划至武汉工业学院账户。2012年6月19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申请解冻1.6亿元用于支付第2笔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另申请解冻880万元用于支付两期补偿款应纳税额不足部分。同日,1.6亿元支付给了武汉工业学院。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6日,武汉工业学院分别出具《委托函》,委托硚口区土地中心从三方监控资金账户代缴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收入产生的第一期及第二期应纳税款共计4080万元。2012年6月19日,硚口区土地中心代武汉工业学院缴纳税款4080万元。2012年11月21日的《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现申请解除由甲方监控资金43920万元,仅用于转至乙方在兴业银行汉正街支行开立的账户,按照《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监控。当日,43920万元从硚口区土地中心账户转至武汉工业学院账户。2013年3月1日,武汉工业学院发函要求解冻第三期收储补偿费1亿元。2013年3月4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根据《收储补偿协议》和《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的规定,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1亿元。2013年5月3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300万元。2013年7月3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13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12920万元。丙方于2015年9月17日在上面盖章确认:已经解控12920万元。上述《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中的甲方为硚口区土地中心,乙方为武汉工业学院,丙方为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且硚口区土地中心均在上面盖章。庭审中,硚口区土地中心认可第一期1.6亿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第二期1.6亿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另查明,武汉工业学院为了履行《收储补偿协议》,于2012年5月6日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函及公开信,告知各商户租赁合同到期或终止,要求各商户在接函后三个月内腾退房屋。商户中的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因房屋腾退问题与武汉工业学院发生了诉讼和争议。2013年3月28日,六角亭指挥部、武汉工业学院与艳阳天公司就房屋腾退、拆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武汉工业学院同意按政府要求留下部分资金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该资金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艳阳天旺角酒店房屋予以腾退拆除。待武汉工业学院与艳阳天公司诉讼官司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解除监管。2013年3月30日,六角亭指挥部、武汉工业学院与鑫洪达吉公司就房屋腾退、拆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武汉工业学院同意按政府要求留下部分资金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证据保全及资金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鑫洪达吉公司的房屋予以腾退拆除。待武汉工业学院与鑫洪达吉公司的仲裁完毕后,双方对仲裁文书若无疑义,则按武汉仲裁委仲裁文书履行并解除资金监管。2013年5月14日,六角亭指挥部、武汉工业学院与里咖啡就房屋腾退、拆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武汉工业学院按政府要求留下7000万元资金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该资金监管手续现已办理完毕。现将里咖啡房屋腾退补偿资金放入政府监管7000万元内,待武汉工业学院与里咖啡等诉讼官司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解除监管。从武汉工业学院土地收储补偿金中先期付给里咖啡作为搬迁腾退暂付费用。2013年4月15日,六角亭指挥部向武汉工业学院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过贵我双方的共同努力,工业学院片项目涉及贵院的房屋搬迁腾退工作已接近尾声,但目前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承租的房屋贵院仍未移交。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的约定,贵院不仅负有房屋腾退的义务,且应于2012年10月26日前将房屋搬迁腾退完毕并移交我部,故贵院的房屋搬迁腾退进程已严重滞后。我部与两公司反复协商,两公司均表示支持政府工作,但两公司担心其与贵院的诉讼或仲裁完毕后,贵院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了推进以上两家企业房屋搬迁腾退工作,根据2013年3月28日、3月30日贵我及两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的要求,经我部与两公司商定,自贵院向我部完全移交且签订《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经与贵院商定,我部即对应当支付给贵院土地收储补偿金的7000万元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两年。2013年4月16日,武汉工业学院对六角亭指挥部《复函》称:我校同意按贵部的来函要求,在我校向贵部完全移交且签订《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贵部对应当支付给我校的土地收储补偿金中的柒千万元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两年。同日,武汉工业学院还对六角亭指挥部发出《关于﹤关于支付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搬迁腾退资金的函﹥的复函》称:我校同意按贵部来函的要求,在贵部的监管下,从我校土地收储补偿金中先期预付给两公司各壹佰万元作为搬迁腾退暂付费用。我校先期预付的搬迁腾退暂付费用待两公司与我校诉讼或仲裁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统一结算。2013年5月21日,六角亭指挥部向武汉轻工大学发出《关于向武汉轻工大学借款用于搬迁腾退的函》,内容为:为了按照征收工作要求如期完成,特要求贵校从土地收储补偿金中借款叁佰万元给我部,作为相关应搬迁腾退单位的搬迁腾退工作经费。在整个搬迁腾退到位后,待贵校履行完毕《收储补偿协议》后,我部将与贵校进行总结算。2015年3月25日,艳阳天公司向六角亭指挥部和硚口区土地中心发出《请求继续对武汉工业学院柒千万元土地收储补偿款进行监管的函》,内容为:现艳阳天公司与武汉工业学院的诉讼仍在一审重审审理过程中,虽监管期将届满,但依据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我司特申请将武汉工业学院的土地收储补偿金中的柒千万元予以继续监管,直至诉讼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解除监管。还查明,2013年5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将武汉工业学院更名为武汉轻工大学。六角亭指挥部系代表硚口区土地中心办理涉案土地收储具体事宜的部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武汉轻工大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硚口区土地中心是否构成违约?3、硚口区土地中心是否应向武汉轻工大学支付7880万元土地收储补偿款?一、关于原告武汉轻工大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的约定,硚口区土地中心应向武汉轻工大学支付8亿元收储补偿款,并分期支付,其中最后一笔土地收储补偿款于2015年9月17日才解除监控,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对硚口区土地中心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这项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硚口区土地中心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的约定,硚口区土地中心应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收储补偿款1.6亿元,于武汉轻工大学交付完约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收储补偿款1.6亿元。上述两笔款项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应该是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6月5日,硚口区土地中心对此支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6月19日才解除对该两笔款项的监控的延误原因不在硚口区土地中心,而是武汉轻工大学自己延期提交解除监控通知书才造成延期。《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约定资金支付的流程为:《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由硚口区土地中心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和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根据该协议,在硚口区土地中心将8亿元收储补偿款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后,应由硚口区土地中心对每一期的支付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来进行支付。硚口区土地中心辩称应由武汉轻工大学提交《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其延期支付第一期1.6亿元和第二期1.6亿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资金支付流程为:根据双方实际执行协议的进度,监控资金43920万元从硚口区土地中心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转存至武汉轻工大学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由武汉轻工大学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根据该协议,在硚口区土地中心将43920万元收储补偿款转存入武汉轻工大学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后,应由武汉轻工大学对每一期的解除监控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来完成。硚口区土地中心已按照约定将43920万元收储补偿款转存入武汉轻工大学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在武汉轻工大学每次提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上硚口区土地中心也履行了自己的盖章确认义务,申请解除监控的时间是由武汉轻工大学来掌控的,从《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上可以看出武汉轻工大学自己申请的时间已延期,该延期的责任不应归结于硚口区土地中心。武汉轻工大学应按照《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补充协议书》的资金支付流程约定来申请解除每一期的资金监控。对武汉轻工大学关于这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硚口区土地中心是否应向武汉轻工大学支付7880万元收储补偿款的问题。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因房屋腾退问题与武汉轻工大学发生了诉讼和争议,在各方和六角亭指挥部签订的《备忘录》中,武汉轻工大学同意按政府要求留下部分资金7000万元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直至相关诉讼官司或仲裁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文书执行并解除监管。虽然随后六角亭指挥部及武汉轻工大学在《工作联系函》和复函中均载明7000万元的监管期限为两年,但根据《备忘录》,由硚口区政府监管该7000万元的初衷是因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因房屋腾退问题与武汉轻工大学发生了诉讼和争议,为了防止该诉讼或仲裁完毕后,武汉轻工大学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提出由硚口区政府来监管该7000万元,以便相关诉讼或仲裁完毕后武汉轻工大学能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每个民事诉讼不是固定在两年内可以结束的,监管7000万元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诉讼完毕后的履行,艳阳天公司与武汉轻工大学的诉讼目前仍在重审二审中,如解除该7000万元的监管则违反了监管该笔款项的初衷。该笔7000万元至今仍在武汉轻工大学的账户里,只是未解除监管,硚口区土地中心无需向武汉轻工大学支付该笔监管资金7000万元。关于880万元,硚口区土地中心代武汉轻工大学缴纳税款4080万元,武汉轻工大学认为超出3200万元的税款880万元不应由自己承担,该款项硚口区土地中心应向其支付。本院认为,《收储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武汉轻工大学实际缴纳税费如超过32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硚口区土地中心报请上级部门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武汉轻工大学另行补偿,该部分硚口区土地中心已作为武汉轻工大学的税款代缴,不应再作为土地收储补偿款向武汉轻工大学支付。综上,硚口区土地中心与武汉轻工大学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及《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硚口区土地中心延期支付第一期1.6亿元和第二期1.6亿元的收储补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后面几期收储补偿款,硚口区土地中心已按照约定转存至武汉轻工大学的账户,也在每期《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上盖章,武汉轻工大学自己延期申请解除监控而造成监控解除迟延的责任不应由硚口区土地中心承担。武汉轻工大学要求硚口区土地中心向其支付7880万元收储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硚口区土地中心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向本院请求调减违约金。《收储补偿协议》中约定延期30日以内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硚口区土地中心违约期限未超过30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这一标准并不高,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按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轻工大学支付违约金1152000元(分段计算后相加:以16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以16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轻工大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01元,由武汉轻工大学负担569701元,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负担6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芳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