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平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果,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文盲,农民,住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等二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0时许,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清溪路工人文化宫外墙路段,被告人李平果将被害人张某2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富源县人民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富源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平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果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平果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平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艳华被盗人民币7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浦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翠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