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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畅与王斌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王斌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刘畅,女,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斌,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畅与被告王斌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委托代理人王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欠银行1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承担7.5万元人民币,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定被告应在离婚后给付原告,但是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男方欠女方人民币7.5万整,用于偿还女方银行信用卡欠款,离婚后给付。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记事实有双方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5万元,由于此款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此款约定给付日期不明,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畅欠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