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泰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泰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泰兆,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昭平县,现住昭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泰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泰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泰兆在其家里因劝酒与周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动手打架。被拦开后,陈泰兆因受伤不服,来到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大沙组周某1家找周某1未果,就进入周某1家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向查看情况的周某1之父周某5砍去,砍伤周某5双手前臂。经法医鉴定,周某5前臂累计长22.5CM创口、右前臂桡动脉断裂、右桡侧腕屈肌断裂、左桡侧腕伸肌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泰兆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5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泰兆,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泰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泰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泰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泰兆在其家里因劝酒与周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动手打架。被拦开后,陈泰兆不服,来到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大沙组周某1家找周某1未果,就进入周某1家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向查看情况的周某1父亲周某5砍去,砍伤周某5双手前臂。经法医鉴定,周某5前臂累计长22.5CM创口、右前臂桡动脉断裂、右桡侧腕屈肌断裂、左桡侧腕伸肌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陈泰兆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被告人陈泰兆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5各项经济损失23542.62元,取得周某5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泰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5的陈述,证人周某1、黄某、李某、周某2、周某3、周某4、陈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昭平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手术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013)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泰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泰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泰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泰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