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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启巡与郭海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巡,郭海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启巡,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明,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陈启巡(被反诉人)诉被告郭海明(反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因工程鉴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陈启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郭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巡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小区道路、路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现有(伊通县瑞祥家园)小区道路,路面大约3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元,包括二灰碎石和路上油面,最后以实际面积为准付工程款,另外马路两边的路边石按每延长米13元结算,乙方施工时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工期为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元,铺完二灰碎石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油面铺完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按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只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5391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3910元,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海明辩称,原告没按施工图纸完成道路全部施工,未按约定保证工程质量,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和规范。沥青路面少铺一层沥青,原告没有将路面施工完毕,被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完工。故要求被告按照图纸要求把剩余工程施工完毕。郭海明反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小区道路、路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现有(伊通县瑞祥家园)小区道路,路面大约3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元,包括二灰碎石和路上油面,最后以实际面积为准付工程款,另外马路两边的路边石按每延长米13元结算,乙方施工时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工期为15日。反诉人分2笔向被反诉人支付30万元。被反诉人对路面油面完成第一次铺设(厚度为4.5cm)后,即停止施工,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路面油面第二次铺设,路面油面厚度没有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7.5cm,路面所有井盖未达到设计高度,并造成井盖损坏。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验收后,就退出施工场地,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尽快完工并将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但反诉人均不理睬。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估算,工程款不超过27万元,反诉人多支付3万元。故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修小区道路、路面协议书》、返还多支付工程款30000元,赔偿因被反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反诉费及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要求对修复2次路面和井盖造价进行鉴定。陈启巡辩称:被反诉人是在反诉人的技术人员指挥下,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数量价格都进行了约定,反诉人的技术员出具了工程量。现反诉人拖欠工程款135730元,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反诉人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铺设路面厚度是应以设计图纸为标准还是以技术人员当时施工时所要求的路面厚度为标准,根据目前陈启巡提供的证据有两名证人,但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言称是陈启巡告诉其技术人员为郭海明方所指派,故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存在瑕疵,另一名证人的证言证实施工现场的技术人员为郭海明所指派,郭海明称该技术人员是陈启巡的技术人员,且该技术人员未到庭,故本院无法查清现场施工的技术人员具体为哪一方所指派。郭海明主张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证据也仅为一名证人证实其将设计图纸交于陈启巡,但陈启巡予以否认,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铺设路面厚度标准的依据,该标准也是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所以本案事实不清。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郭海明要求对二次修复路面和井盖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启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人郭海明的反诉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陈启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由郭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