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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万兴与谢中全、李祖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兴,谢中全,李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325号原告:陈万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加乡。被告:李祖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陈万兴与被告谢中全、李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和被告李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中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祖成承担连带保证责;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谢中全向原告陈万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祖成作为担保人,三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祖成自愿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升街慧川2号楼1-5-4号住宅一套以及位于潼川镇慧川1号楼底层2号门面为被告谢中全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房屋贷款抵押协议书》。后被告谢中全与原告陈万兴商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7月21日,三方再次签订《房屋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时间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李祖成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被告谢中全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谢中全向原告陈万兴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祖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谢中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谢中全通过电话和承办人联系,提出借钱是事实,借款还钱天经地义,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判决书下来后,打个电话就来领。被告李祖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我担保人该承担责任就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或贷款利息的问题,是由原告和谢中全协商的,我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我承担,我只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我主动第找到陈万兴,已经付了一部分钱,并且已经取回了一个房产证,我还有点存款被法院冻结了,在9月15日之前我再给原告偿还一部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陈万兴与被告谢中全签订《房屋贷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万兴向谢中全出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共五个月,利息每月约定2分,被告李祖成自愿以自己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上升街2幢15-4号住宅1套和潼川镇上升街1幢1-2号门面1个月32.30平米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过户给甲方,逾期未还款,该房屋权属归甲方(即陈万兴所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谢中全)和担保方(李祖成)负担。借款到期后,谢中全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7月21日,谢中全就该笔借款又给陈万兴出具借条一张以及《房屋贷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该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共12个月,利息每月约定2分,李祖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和《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的房屋双证放在陈万兴处,抵押物未办理他项权证。2016年7月25日,陈万兴向本院起诉谢中全和李祖成还款付息,李祖成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分数次向陈万兴还款383000元,经陈万兴、谢中全、李祖成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将谢中全下欠陈万兴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余款117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息。谢中全请求按照1分计算利息,陈万兴不予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万兴申请,本院实施了诉讼保全,陈万兴给付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谢中全下欠陈万兴借款本金500000元,有借条、《房屋贷款抵押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谢中全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所以陈万兴请求谢中全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祖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谢中全追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祖成已偿还陈万兴借款本金383000元,该部分李祖成有权向谢中全追偿,李祖成仍应当对下欠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陈万兴已放弃要求李祖成承担资金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中全偿还陈万兴借款本金余额11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李祖成承担本金117000元偿还的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谢中全支付500000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三、由谢中全向李祖成偿还李祖成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830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其中(一)、(二)项李祖成承担相应责任后即可向谢中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征收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谢中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