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欢、闵秀芹等与高端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欢,闵秀芹,刘强,高端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819号原告:彭欢。原告:闵秀芹。原告:刘强。被告:高端阳。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与被告高端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被告高端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彭欢报酬6000元、闵秀芹报酬3300元、刘强报酬4400元。事实和理由:孝感市新华街财政所隔壁“平常人家土菜馆”法人王平与合伙人高端阳请原告三人去该店上班,可是一直不发工资,该店不想做了,被告就耍无赖,一直相互推责任,都说没有钱,无奈之下原告报警,被告高端阳给三原告打了工资欠条,但是到期了还是不给,并以极其恶劣的态度对三原告说与其无关,随便怎么闹,叫三原告去起诉。对这种无视法律,毫无诚信的人,三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的工资,逾期未支付。被告高端阳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告缺少孝感市城区平常人家土菜馆法人王平;2.被告收到的诉状没有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承担诉讼费属于增加诉求,应当给予被告举证、答辩期。被告高端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高端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三原告工作的平常人家土菜馆的基本信息,法人为王平。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端阳对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对被告高端阳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端阳对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端阳只是平常人家土菜馆的合伙人,三原告的工资款应由王平与高端阳一起支付。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对被告高端阳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诉讼时,“平常人家土菜馆”已经被原合伙人王平、高端阳转让他人,而且出具欠条的是被告高端阳,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平常人家土菜馆”已经被转让,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都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受被告高端阳雇请,到位于孝感市城区万福街106号的“平常人家土菜馆”打工,该餐馆是王平与高端阳合伙经营,因雇主只发放了部分工资,经三原告索要,王平与高端阳相互推责任,2016年5月1日,三原告遂报警,警察到来后高端阳主动承诺分期支付三原告的工资,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王平、高端阳今欠闵秀芹工资3300元、彭欢工资6000元、刘强工资4400元,合计3700元,其中5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余下87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还这。特立此据,还款人高端阳签名。但是到期高端阳仍未支付,以致成诉。另查明,“平常人家土菜馆”于2016年6月已转让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俗称雇佣合同。本案中,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在被告高端阳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平常人家土菜馆”提供劳务服务,被告高端阳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但其违约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故原告彭欢、闵秀芹、刘强请求判令被告高端阳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3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高端阳与王平已经散伙,“平常人家土菜馆”已转让他人,且高端阳自愿承担三原告的工资,并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辩称应由另一合伙人共同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端阳支付原告彭欢劳务报酬款6000元、闵秀芹劳务报酬款3300元、刘强劳务报酬款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高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