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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胡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261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系原武汉市青山区七日酒店及原武汉市青山区亿家酒店经营者。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为与被告胡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周凤婷,被告胡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萍、被告胡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琦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天酒店诉称:7天连锁酒店品牌创立于2005年,第一家7天连锁酒店于2005年3月7日在广州北京路开业。2007年2月17日,7天连锁酒店在武汉地区的第一家分店开业,迄今为止,7天连锁酒店在武汉地区已拥有直营店29家,管理店68家。2009年,7天连锁酒店在美国纽交所上市,成为第一家在纽交所上市的中国酒店企业。2013年7月17日,7天连锁酒店被铂涛集团成功私有化收购,成为该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发展至今,7天连锁酒店覆盖全国300多个城市,分店数量达到3000家,会员数量达到8000万,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的领先品牌。我司系6175212号、4784418号、13455993号、13456017号、4506837号、6128908号、6875251号、6875252号、6128008号、6738354号、682343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7天连锁酒店”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4月,我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我司商标相同的文字“七日”作为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使用,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路口招牌、道路指示牌、店面招牌、楼梯指示牌、大堂门、消防疏散图、温馨提示牌、浴室镜、穿衣镜、房卡、订房名片等酒店用品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我司相同的商标,并且在酒店内部使用与我司外墙装修、走廊地毯、房卡、窗帘、穿衣镜、床屏、床头背景墙等相同的装饰装潢。被告另外在网络上用含有与我司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手机客户端、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扩大侵权范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7日连锁酒店”即为“7天连锁酒店”。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4784418号(“QIRI7日”)、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6128908号(“77DaysInn)、6875251号(“7连锁酒店”)、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6128008号(“77DaysInn指定颜色”)、6738354号(“7指定颜色”)、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路口招牌、道路指示牌、店面招牌、楼梯指示牌、大堂门、消防疏散图、温馨提示牌、浴室镜、穿衣镜、房卡、订房名片等酒店用品;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并销毁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墙面装修、走廊地毯、房卡、窗帘、穿衣镜、床屏、床头背景墙、浴室镜等酒店用品及装饰装潢;3、被告立即更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字号和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及其它任何平台上以“7日连锁酒店”等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撤下并销毁含有构成侵权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9858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拆除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为1899858元)、调查取证费用8163.8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8021.8元;6、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等其进行宣传或开通订房服务的网站上就其对原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在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超庭审口头答辩:我经营的涉案武汉市青山区七日酒店已注销,原酒店装潢及标识在文字及颜色上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没有侵害原告权利,且我经营的酒店规模小,地点偏僻,入住率低,处于亏损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七天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4784418号(“QIRI7日”)、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6128908号(“77DaysInn”)、6875251号(“7连锁酒店”)、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6128008号(“77DaysInn指定颜色”)、6738354号(“7指定颜色”)、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2、照片,证据3、报纸,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和装饰装潢进行经营的事实;证据4、(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5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装饰装潢进行经营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事实;证据5、被告用于订房及宣传的网站(光盘),证据6、被告用于订房及宣传的网站网址,证据7、网页图片,证据8、订房卡片,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用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扩大侵权范围的事实;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7天连锁酒店的事实;证据9、《被告7日连锁酒店与原告7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对照表》,拟证明被告7日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与原告7天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相同的事实;证据10、7天连锁酒店介绍,拟证明7天连锁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系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至2016年,7天连锁酒店门店数量达3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8000万,拥有多项荣誉,系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证据11、《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拟证明中国饭店协会是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国家一级行业协议,具有权威性。在其报告中统计,7天酒店在2016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市场占有率排行全国第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1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4506837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7天连锁酒店为公众所熟知,在中国酒店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13、《7天酒店部分获奖记录汇总》,证据14、7天酒店获奖报道,证据15、7天所获荣誉的牌匾及证书,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7天连锁酒店自成立以来所获得的部分荣誉,原告在酒店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16、《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拟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证据17、《管理店投资合同》、《管理直营手册》,证据18、《管理店经营延续合同》、《管理直营手册》,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证据19、票据若干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20、域名备案及注册信息、(2014)杭滨知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7天连锁酒店是原告公司经营的品牌。被告胡超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住宿登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被控侵权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使用情况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3、14、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中有原件的“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的证书、“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5月27日的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没有原件的证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中律师费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其它案件共同支出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2份证据:证据1、公证时酒店图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酒店与原告商标标识文字、颜色都有明显区分,“7天”与“七日”、“蓝黄橙”与“红黄绿白蓝”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未损害原告利益;证据2、酒店现在招牌与内部图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酒店与原告装潢风格不一致,且内部装潢差、多处漏水、腐坏、经营规模小,经济效益差。原告七天酒店对被告胡超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中的住宿登记单、证据15中的获奖牌匾及证书,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该光盘并未记录任何内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该大众点评网页中酒店外观照片与侵权公证书所附被控酒店外观一致,且网页图片所附的地址、酒店电话027-8659****也是被控酒店的,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中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中装饰装潢的照片,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双方共同确定的任一“七天连锁酒店”门店(7天武汉民航小区二店)现场勘验,对该证据对应的房卡、酒店门面、窗帘、床头背景墙、浴室墙面、镜子、地毯进行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6,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11、13、14、17-19、15中的“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的证书、“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证书,证据20中的域名备案及注册信息、《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15中的2016年5月27日的荣誉证书,该证书授予对象是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四季酒店),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0中的(2014)杭滨知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证、第4784418号“”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908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1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2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008号“”商标注册证、第6738354号“”商标注册证、第6823439号“”商标注册证均载明,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七天酒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登录原告七天酒店注册的http://www.7daysinn.cn/about.html网站,显示的内容有:7天连锁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是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2013年,7天连锁酒店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至2013年底,7天连锁酒店分店超2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7000万,拥有多项荣誉,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并获取多项荣誉,如:2010年12月22日,搜狐旅游报道在2010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获“最佳经济型酒店品牌”;2011年3月18日,慧聪酒店网报道在2011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荣获“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大奖;2014年3月18日,2016年6月1日,凤凰网报道铂涛旗下品牌7天酒店上榜“中国住宿业酒店品牌100强”等。经迈点品牌指数MBI权威数据监测,2015年6月,“7天7DaysInn”荣膺“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第一名;2016年6月,迈点授予“7天7DaysInn”十大影响力品牌。《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中显示“7天酒店”在“2016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原告七天酒店(许可人)与案外人七天四季酒店(被许可人)签订的《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有:双方同为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七天四季酒店按照集团内部安排直接经营或受托经营管理“七天连锁酒店”;七天四季酒店有权按照商标注册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原告七天酒店的相关注册商标,包括在自营店中使用,以及在受托经营管理的“管理店”中使用;前述“管理店”是指由投资人按照“七天连锁酒店”的标准投资建成,有独立营业执照,并委托七天四季酒店全权经营管理的酒店。原告七天酒店保留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等内容。2015年1月,原告七天酒店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依原告七天酒店申请,2016年5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刘畅、公证员助理付菁华、公证人员朱焰来到位于武汉市武东路中百仓储超市旁的7日连锁酒店(武东路店),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萍、袁伟对该酒店的标识、店内及客房装修等进行拍照,共取得39张照片,并将上述照片作为(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5号公证书的附件。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路口招牌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7日连锁酒店”标识,酒店门楣招牌、玻璃门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标识,入门台阶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标识,店内指引牌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标识,浴室玻璃门、浴室镜上使用了“7”标识,房卡上有“77日连锁酒店”标识,订房名片上有“7日连锁酒店”标识,酒店2楼、3楼疏散图上有“7日连锁酒店消防疏散图”字样,店内“温馨提示”的落款处有“7日连锁酒店”字样;涉案酒店门楣招牌是黄色背景,左边有1个蓝色的“7”,右边是蓝底白色的“7日连锁酒店”,房间内安装有彩色条纹窗帘,床头背景墙是单一颜色的彩色,浴室墙面为绿色,浴室玻璃门、浴室镜上有数字“7”,走廊上铺有深色花纹的地毯。经勘验7天武汉民航小区二店的装饰装潢,其酒店门楣招牌是上蓝下黄背景,左边有1个蓝色的“7”,右边是蓝底白色的“7天连锁酒店”,房间内安装有彩色条纹窗帘,床头背景墙是单一颜色的彩色,浴室墙面为绿色,走廊上铺有深色花纹的地毯。大众点评网上发布有涉案7日连锁酒店的相关照片、地址、联系电话、网友点评等信息。另查明,涉案酒店字号为武汉市青山区七日酒店,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经营者为被告胡超。2016年5月20日,上述字号变更为武汉市青山区亿家酒店。同年8月10日,武汉市青山区亿家酒店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涉案酒店经营中的被控侵权标识、酒店门楣招牌、室内装饰装潢均已拆除或停止使用。还查明,原告七天酒店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打印照片费156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还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共同支付调查取证费9113.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7日连锁酒店是否侵害原告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七天酒店是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系列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超在其经营的涉案7日连锁酒店路口招牌、酒店门楣招牌、玻璃门、入门台阶、店内指引牌、浴室玻璃门、浴室镜、房卡、订房名片等处使用的“”、“7日连锁酒店”、“7日连锁酒店”、“7”等标识,与原告七天酒店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鉴于被告胡超已拆除或停止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本院再判令被告胡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被控侵权标识已无必要,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超在经营中的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七天酒店主张权利的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原告七天酒店主张被告胡超对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七天酒店与案外人七天四季酒店签订的《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七天连锁酒店是由七天四季酒店直接经营或受托经营管理,原告七天酒店不能证明七天连锁酒店是其所有并经营或管理,故原告七天酒店主张被告胡超经营的涉案酒店与七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风格相同或相似,对原告七天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拆除销毁与其相同或近似的酒店用品、装饰装潢,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七天酒店起诉前,被告胡超已在工商部门将武汉市青山区七日酒店字号变更为武汉市青山区亿家酒店,并在诉讼中注销了武汉市青山区亿家酒店,对原告七天酒店主张被告立即更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七天酒店不能证明大众点评网上关于“7日连锁酒店”的照片宣传及订房信息,是由被告胡超实施,也不能证明其它第三方网站或平台上,被告胡超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七天酒店主张被告胡超停止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及其它任何平台上以“7日连锁酒店”等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撤下并销毁含有构成侵权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胡超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在经营场所书面道歉等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胡超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商标权属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原告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超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七天酒店并未提交被告胡超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七天酒店提交的证据,七天连锁酒店是由案外人七天四季酒店经营或管理,故原告七天酒店主张以七天连锁酒店的加盟费和提成为参照确定赔偿数额(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拆除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涉案酒店侵权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七天酒店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胡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胡超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一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2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622元,被告胡超负担8800元。该款已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缴,被告胡超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艳红审 判 员  余 杰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