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张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817号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雪花(苏某甲之母),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张彪,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苓(系被告之姐),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苏某甲、王某诉被告张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王某诉称,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12877.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肢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因故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原告王某在嘉祥县中医院、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像报告、原告苏某甲在嘉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各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相关医院治疗的事实。3、嘉祥县中医院、嘉祥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某出具的费用清单各一份,原告苏某甲的费用清单一份,嘉祥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二份,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一份,王某的门诊票据11份,证明二原告因治疗伤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337.03元的事实。4、户口本、餐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依据。被告张彪辩称,被告打伤原告王某的眼是事实、但未打伤原告王某的腰部,被告未打伤原告苏某甲。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0时50分许,在嘉祥县嘉冠油厂西门对面,被告张彪因怀疑苏某乙会及其原告王某故意将被告姐姐饭店的电闸搬掉,进而对原告王某、苏某甲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嘉祥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王某诊断为:外伤、眼球挫伤,住院15天;原告苏某甲诊断为:外伤,住院1天,治疗期间,二原告共花医疗费7337.03元。经法医学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张彪因怀疑苏某乙会及原告王某故意将被告姐姐饭店的电闸搬掉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由嘉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户口本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合理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数��包括:医疗费7337.03元、误工费2640(120×22)元、护理费1920(1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16)元、交通费300元,计1267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苏某甲各项损失12677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