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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王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5401.76元,拖欠利息、罚息11044.8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息合计406446.59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x支付原告律师费27187元;3、原告有权对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并将其所购的顺园新村99幢丙单元602室房产设定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王x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x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顺园新村99幢丙单元602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45年1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利率的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含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除外;王x自愿所购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45年1月23日,年利率为5.4825%,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x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13日已拖欠原告本金395401.76元,拖欠利息、罚息11044.83元,本息合计406446.5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71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x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x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6446.59元,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结清试算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187元,因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贷款本金395401.76元及利息、罚息11044.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406446.59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在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本市顺园新村99幢丙单元602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7元,本院减半收取3698.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4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王x承担606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