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喻庆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喻庆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5130—6。法定代表人:杨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捻琪,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庆亮,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潘喜铅,新建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喻庆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明、雷捻琪,被上诉人喻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尼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洪经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供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用于身份证明的证件等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2014年7、8、9月工资表、考勤表等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3月已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凯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工厂、仓库、机械设备等租赁给该公司使用,从2013年3月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应自一年内提出仲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上诉人仍然在发放工资,工资上也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及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才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喻庆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驳回洪劳人仲案[2015]第151号裁决书;二、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525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个月工资及2625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计25103元(5250÷21.75×52天/年×2年),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10620元(5250÷21.75×11天/年×2年×5天/年×2年×200%),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年休假加班工资4827元(5250÷21.75×5天/年×2年×200%),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超时加班工资67500元(4500÷30÷8小时×4小时×30天×150%-18.75×30)×24月;五、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喻庆亮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吉尼斯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由被告打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上。2014年11月,被告公司停产,导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0月,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172.17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4500元基本工资、工龄工资100元、全勤奖100元及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除春节期间不定期休息几天或十几天外,每月休息日均未休息,也未获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加班工资,被告按18.75元/小时的标准每日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8.75元。之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劳动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项。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喻庆亮与被告吉尼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作出的陈述,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停工及拖欠劳动报酬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须根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应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其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为计付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4600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2014年7月、8月、9月考勤表可以证明其该三个月考勤为全勤,本院依此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工作31天、8月工作31天、9月工作30天,即在该三个月有13个休息日工作。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的,应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498.85元(4600元/月÷21.75天/月×200%×13天)。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8月、9月共加班90小时,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568.97元(4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90小时)。至于原告主张其两年来的其他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年休假加班以及其他延时加班等情形,因其仅提供证人袁细生、廖来平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均因劳动争议而在他案中起诉被告,系利害关系人,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及其他延时加班费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虽然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庆亮经济补偿金23000元;二、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庆亮休息日加班工资5498.85元、延时加班工资3568.97元;三、驳回原告喻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平均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公司的名称、商标、厂房和设备全部出租,租赁期到2018年3月15日。然因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于2014年3月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接手继续经营,直到2014年10月停产。上述租赁期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没有发生变动,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也照旧发放,被上诉人自述并不清楚工资是否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对双方于2009年9月—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以后被上诉人是与江西凯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资计算方式均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仅凭一份其与江西凯扬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来证明2013年3月以后被上诉人与江西凯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3年3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停工及拖欠劳动报酬要求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460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4600元/月×5个月)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2014年7月,公司是由上诉人实际经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从上诉人处调取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7月份的出勤天数为31天,该月加班30小时,发放加班费563元。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92元(4600元/月÷21.75天/月×200%×4天)。被上诉人在7月份共加班30小时,因上诉人已发放加班费563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为626.6元(4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30小时-563元)。关于2014年8、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表上没有上诉人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上诉人对此考勤表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2014年8、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便2013年3月-2014年3月公司是由江西凯扬公司经营,但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仍是由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停产,被上诉人自此未在上诉人处工作,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未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喻庆亮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元、延时加班工资6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