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王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8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剑,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尹玉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剑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剑,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剑担任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有管理存放于废钢池内原材料的职责。被告人王剑在工作中发现原材料丢失的情况后未能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而在此期间虚报瞒报废钢池统计台账,造成该公司废钢池内1017.16吨废钢含钼圆坯被盗。经鉴定,被盗废钢含钼圆坯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024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退休前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工作,在炼钢厂钢北库上班时,与王剑是同事,在钢北库负责管账。王剑在账目上有不明白的问题,会过来问其。账目的结算和报表的流程其知道,基本上都是每个月月初汇总上报上个月结算的库存,应该是通过账目上的收入和支出,计算出剩余的库存和价值,然后到实地库内去查看,看看实物是否还剩余这些实物,然后再将结算表报到财务处。其没有和王剑说过向天钢财务处报的结算表上的账目和实际剩余的数量无关。天钢也没有另一种单独盘实物库存的表。如果遇到实际库存和账目结算表上的库存对应不上,正常的操作流程是应该立即向领导汇报。2、证人任某2证言,证实其工作职责是管理存放原燃料的仓库,被盗的是存放于天钢电炉废钢池的含钼的棒材切头和部分废钢。数量初步估算在5000吨左右。2015年12月2日废钢组组长王剑跟其说废钢有被盗情况,其说你去具体核实一下被盗了多少,12月3日王剑跟其说一共丢失了5000吨左右的原料。王剑是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责天钢电炉废钢池和钢北库里的废钢安全管理工作,也负责这些废钢的账务工作。王剑每月盘库的结果账目上没有显示丢失的情况。王剑统计的结果账目上看不出来有被盗的情况。每月都有被盗原料的情况王剑没有向其汇报过。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仓储物流部的副部长,主管原燃料科等。王剑是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责原燃料科的废钢的入库、出库、加工、保管和组内人员的管理工作。废钢的出入库账目也是王剑管理,规定每个月都要对废钢的实有库存估算一下,平时叫盘库,然后把盘库的数量报到原燃料科,汇总后报到仓储物流管理部。今年12月10日王剑和任某2向其汇报的说是亏了4000多吨废钢。问王剑是怎么亏得,王剑说每个月都亏,问王剑为什么每个月亏你在上报的盘库表上是平的,王剑说不是他偷的,他也没参与,再问他,他就不说话了。公司向公安部门提供了一份《仓储物流管理部仓库管理制度》,这个制度是部门在2014年初时制定的,其中第三部分“管理内容”一项里对“仓库管理”规定是对到达物资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和盘点各个环节都有职责规定。王剑在2011年也是废钢组的组长,当时废钢组是归炼钢厂管,2014年王剑所在的组划到这个部门来,他对职责应该清楚。这个规定里对盘库也有具体规定,要求每月报表达到“帐物相符”“盘点中发现盈亏及材料报废问题,应由库管人员查明原因,分别填写盈亏和报废申请报告表,报供应部门和管理人员审查,呈报主管部长审批后,进行账物处理。属于保管不善和失职造成的亏损,查清原因根据情节追究责任,所以王剑每月上报财务的报表应该是帐物相符的。废钢包括的品种比较多,其中含钼圆坯长12米,粗20公分,因为质量不合格就直接归到废钢一类里边了,到废钢池那加工成长度在1米左右的,这是比较特殊的一种废钢,厂里一直没有使用这种废钢,所以账目是清楚的,进库一共是1067.56吨,我们报案后称重剩下50.4吨。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系废钢组职工,工作是负责统计、报表、送劳保用品。王剑是组长,废钢池里的废钢丢失的事情其知道,其记得在和王剑同在办公室呆着的时候王剑说过两三次,废钢有丢失的情况,咱也管不了。具体是什么时间、丢失多少他没具体的说,而且王剑还和其说他和我们王某2部长说过这个事。其印象里好像王剑报过警,但具体什么时间、如何报警的、如何处理的都记不清楚了。其之前也和王剑一起领过10来把锁头用于换仓库的门锁。5、证人芦金龙证言,证实其系原燃料科的工人,和科长任某2在一个办公室里。在王剑没有被抓起来之前,王剑管理的废钢池报过两次警,其记得是2014年下半年的失火,王剑给我们科里打电话当时是其接的。另一次是锁开了,废钢池子里还有车轮的印,其把这个情况向主管部长王某2汇报了以后他让王剑报警,其就把王某2说的转告王剑了,后来见到王剑时他说已经报警了。任某2科长也知道这个情况,其向王某2部长汇报前肯定要向科长汇报。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废钢组职工,2015年5、6月份的时候见过废钢池里有圆管坯,王剑说是钼钢,这些钼钢从未出过库。不知道为什么会少。没听王剑提过含钼圆坯丢失的事,就是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王剑来班里说最近库里丢东西了,让大家平时多注意。7、证人李某1、王某1、张某1、张某2证言,证实王剑系废钢组负责人,废钢池内存放过切头、圆坯等废料。8、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坤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天钢电炉库的废钢承运工作,其对废钢池废钢丢失的情况不知情。9、证人顾某,4证言,证实其系天钢集团电炉厂天车大班长,负责电炉厂车间内和废钢区废钢池的天车人员管理。没参与废钢被盗的事。二、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天钢集团仓储物流管理部负责人王某2报案称天钢电炉厂废钢池中存放的废钢及棒材切头有丢失现象,丢失数额巨大。经钢城治安分局刑侦支队初步侦查,将王剑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天钢集团的《仓储物流管理部仓库管理制度》(于2015年1月15日实施)、《关于印发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存货盘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年10月13日实施)证实仓库管理的内容是对到达物资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和盘点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仓库盘点,清仓查库要达到“账物相符”的基本工作。盘点分为定期盘点和不定期盘点,每年应不少于四次,达到库存数量清、账目清,盈亏有原因,损坏有报告。盘点中发现盈亏及材料报废问题,应由库管人员查明原因,分别填写盈亏和报废申请报告表,报供应部们的管理人员审查,呈报主管部长审批后,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保管不善和失职造成的亏损,在查清原因后根据情节,追究责任。3、天钢集团公司职工登记表、仓储物流管理部关于王剑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剑是国有公司员工。4、王剑电脑中提取的其填制的盘库表格,证实从2014年8月持续至2015年11月,废钢池内持续发生实物亏损的现象,且呈递增趋势。5、天钢集团物流管理部出具的废钢出入库记录及情况说明,废钢含钼圆坯的入库单据及判废申请,证实含钼圆坯经生产技术部准予判废,单独管理,废品专用。至2015年12月10日,通过估算切头亏损约为4500余吨,废钢亏损约为1000余吨。因切头、废钢账务混乱,有串类情况,具体丢失数量无法确认。但通过入库捡斤数量及库存捡斤数量,可以确认废钢含钼圆坯丢失的数量为1017.16吨,且该批废钢从未领用。6、钢城治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支队登陆110报警平台核查,未发现王剑有过任何报警记录。7、鉴定意见,证实废钢每吨1400元。8、户籍证明,证实王剑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剑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剑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剑以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剑的行为不符合失职罪特征,王剑身为仓储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管理日常的收发及组里的管理工作,作为组长对组员没有失职的地方,王剑多次向科长任某2反映丢失废钢情况,也曾越级向部长王某2反映丢失情况,而科长、部长不重视。王剑不存在虚报、瞒报废钢台账问题。盘库应由上级领导多部门进行,非王剑个人能力所为。圆管坯被盗与王剑失职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应当宣告王剑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剑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剑是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责原燃料科的废钢的入库、出库、加工、保管和组内人员的管理工作,以及负责盘库及出入库的账目管理等工作。其明知自己管理的废钢等物资有亏空情况,却长期不上报、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本单位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失职行为与单位遭受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特征。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