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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明芳与褚道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芳,褚道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芳,女,1974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道余,男,1971年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褚道余赔偿刘明芳经营损失(从刘明芳应支付褚道余的租金中扣除)。事实和理由:刘明芳租赁系争房屋期间被案外人停水停电,经多次与褚道余协商,均未能恢复供水供电。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褚道余逃避其应当履行的责任,给刘明芳的正常经营造成困难和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刘明芳全额支付租金明显不公。褚道余辩称,双方签订系争租赁合同时,刘明芳对租赁的房屋已经有充分的了解,鉴于房屋的特殊性,其并未在系争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刘明芳供水供电,案外人停电后,其积极协助恢复供电事宜未果,已经尽到出租方应尽的义务,刘明芳正常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明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褚道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明芳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租金(使用费)共计41,318.05元。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褚道余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41,318.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刘明芳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因案外人停水停电,褚道余未能协调予以恢复供水供电,造成其经营损失,要求褚道余赔偿,因刘明芳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刘明芳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刘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