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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与骆亚福、苏碧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骆亚福,苏碧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33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83943355。代表人:陈清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伟,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骆亚福,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碧英,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简称百崎信用社)与被告骆亚福、苏碧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亚福、苏碧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73.9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2277.79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方法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骆亚福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一张,贷款额度为5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骆亚福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1,有效期3年。被告骆亚福自2013年8月29日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9元,利息及滞纳金227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碧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骆亚福、苏碧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崎信用社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亚福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记载了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证据3即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亚福使用原告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进行消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5月28日,被告骆亚福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一张,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附载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并约定贷记卡有效期3年。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骆亚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62×××01。被告骆亚福自2013年8月29日起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9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277.79元,本息共计7251.6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骆亚福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贷记卡,原告及被告骆亚福均应受该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规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逾期利息、透支利率、滞纳金等内容。现贷记卡使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骆亚福未能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亚福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7251.69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在当地查无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苏碧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亚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借款本息7251.69元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二、驳回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亚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