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哲、胡德秀与陈国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哲,胡德秀,陈国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松,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松,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森,男上诉人朱哲、胡德秀与上诉人陈国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哲、胡德秀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红木损失未予认定和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房屋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陈国森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朱哲与胡德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二次漏水不应赔偿,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朱哲、胡德秀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依法判令陈国森向原告支付红木家具损毁维修费和运费、贬值合计350,000元;重新装修费用450,000元(2014年之前漏水导致的损失);地板、橱柜、墙面损失9,000元(2014年春节漏水造成);因漏水造成房屋无法出租,房屋租金损失360,000元。事实理由:原、陈国森系相邻关系。自2002年至2014年陈国森因私自改造水管导致房屋多次漏水,对原告的房屋及家具设施造成严重损坏,原告多次找到陈国森沟通要求赔偿,陈国森均表示不会再有下次,赔偿问题也是一拖再拖。2013年春节陈国森家里再次漏水,导致原告2010年装修的房屋全部损毁,红木家具变形损坏,原告不得不将所有家具返厂维修,维修花费和运费贬值合计35万元。2014年春节陈国森家再次漏水,导致橱柜、地板、墙面损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为相邻关系。2013年2月26日,陈国森房屋南侧阳台暖气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地板、墙面、棚面被水浸湿,屋内红木家具一套(书柜、博古架、书桌、衣柜、床、沙发、餐桌)、红木门等财产亦被水浸泡。漏水发生后,陈国森将原告房屋墙壁刮大白,并将原实木地板拆除,在地面铺设了夹心板地板。对于红木家具损失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对红木家具进行了维修。2015年2月末,陈国森房屋厨房自来水管发生漏水,将原告房屋内厨房实木橱柜、天棚、墙面、地板以及客厅部分棚面、墙面浸湿。双方对漏水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11月3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司法鉴定资产价值为35.889元(地板损失计算实木地板与夹心板价差,棚面、墙百按涂料计算)。红木家具、红木门财产损失因原告已自行维修,故未列入评估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对评估结论提出复议申请,盛华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评估复议回复,对评估异议问题进行了解答,对评估结论未作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复议回复、评估费收据、业委会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陈国森房屋于2013年、2015年二次发生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陈国森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致合理财产损失。关于陈国森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第一次漏水发生的时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自认并结合沈阳五一五三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漏水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陈国森主张2013年2月26日漏水所致财产损失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对红木家具、红木门未协商达成一致。现陈国森不能提交30,000元赔偿款支付凭证,其提供的李忠盛证人证言因其双方系朋友关系,故证明力弱,一审法院不能单独依该证人证言认定陈国森主张的事实。因2013年2月26日漏水所致财产损失未赔偿完毕,故侵权处在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不能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陈国森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即原告诉请重新装修费用450,000元问题(2014年之前漏水造成)及地板、橱柜、墙面损失90,000(2014年春节漏水造成)二项。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原告两次漏水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经一审法院审查,评估结论中对2015年2月漏水造成原告厨房损失及一部分客厅损失按“墙面刮白涂料及新装修地板变形拆除换新复合”计算,其余2013年2月漏水部分已经考虑到陈国森曾为原告刮大白并换地板的事实,均按“涂料、实木地和夹心板价差”处理,其评估结论客观、全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红木家具损毁维修、运费贬值350,000元问题。庭审中陈国森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维修红木家具费用为185,000元已交予红木家具经销商、购买红木门费用为138,000元)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自行维修无法认定实际损失。鉴于红木家具确实存在维修事实,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开具185,000元收款收据的沈阳市庆隆一品居红木商行为红木家具经销商,该商行“负责联系生产厂家给予以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顾客承担。”基于此,一审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红木家具生产厂家维修明细、维修费收据,用以证明红木家俱实际维修事实。原告提供了红木家具生产厂家东阳市雄伟家具厂出具的“红木家具维修费用清单”及185,000元收款收据,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陈国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这组证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红木家具维修费用清单”注明该厂维修原告所有的红木家具共计八套24项维修项目,其中更换家具组件项目多达16项,因漏水导致家具被浸泡主要在底部,且维修应以修复为主,故“更换书柜层板、更换博古架立柱、更换书桌面板”等项目不能确定与漏水具有关联性,更换项目过多则构成不合理的扩大损失。同时,原告现未提交红木家具经销商与红木家具生产厂家间的185,000元维修费转款记录,不能证明维修费实收金额。综上,因原告举证不充足,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漏水导致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360,000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漏水导致其房屋严重受损并导致其租金收益实际减少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哲、胡德秀漏水经济损失人民币35.889元;二、驳回原告朱哲、胡德秀其他诉讼请求。陈国森如逾期履行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5,350元,陈国森承担700元。评估费3,000元由陈国森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哲、胡德秀提出的一审法院对红木损失未予认定和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红木家具生产厂家东阳市雄伟家具厂出具的“红木家具维修费用清单”及185,000元收款收据,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陈国森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这组证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红木家具维修费用清单”注明该厂维修原告所有的红木家具共计八套24项维修项目,其中更换家具组件项目多达16项,因漏水导致家具被浸泡主要在底部,且维修应以修复为主,故“更换书柜层板、更换博古架立柱、更换书桌面板”等项目不能确定与漏水具有关联性,更换项目过多则构成不合理的扩大损失。同时,上诉人现未提交红木家具经销商与红木家具生产厂家间的185,000元维修费转款记录,不能证明维修费实收金额。综上,因上诉人举证不充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哲、胡德秀对其红木家具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通过鉴定等专业判断程序对红木家具损失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予以明确。关于上诉人朱哲、胡德秀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房屋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朱哲、胡德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导致其房屋严重受损并导致其租金收益实际减少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陈国森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第一次漏水发生的时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自认并结合沈阳五一五三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漏水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陈国森主张2013年2月26日漏水所致财产损失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人民币,朱哲、胡德秀不予认可,称双方对红木家具、红木门未协商达成一致。现陈国森不能提交30,000元赔偿款支付凭证,其提供的李忠盛证人证言因其双方系朋友关系,故证明力弱,一审法院不能单独依该证人证言认定陈国森主张的事实。因2013年2月26日漏水所致财产损失未赔偿完毕,故侵权处在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不能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陈国森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陈国森提出的二次漏水不应赔偿,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朱哲、胡德秀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朱哲、胡德秀两次漏水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评估结论中对2015年2月漏水造成朱哲、胡德秀厨房损失及一部分客厅损失按“墙面刮白涂料及新装修地板变形拆除换新复合”计算,其余2013年2月漏水部分已经考虑到陈国森曾为原告刮大白并换地板的事实,均按“涂料、实木地和夹心板价差”处理,其评估结论客观、全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国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法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国森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哲、胡德秀负担16050元;陈国森负担16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