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祥振与陈景川、吴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振,陈景川,吴笑霞,林桂珍,霍志棉,梁永健,洪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3号原告李祥振,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634。诉讼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川,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2。被告吴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被告林桂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20。被告霍志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0。被告梁永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15。被告洪志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32。上述六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振诉被告陈景川、吴笑霞、林桂珍、霍志棉、梁永健、洪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陈景川、吴笑霞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做出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景川、吴笑霞以急需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50万元。但借款人一直无力还款并一再要求原告延迟借款期限,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及费用。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景川、吴笑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确认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补偿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支出等损失200万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以7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三分计息,在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63万元,之后每月的利息于各月的21日前支付,每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桂珍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的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林桂珍在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案涉债务发生在两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景川、吴笑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3%从2015年7月21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陈景��、吴笑霞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等各项损失费用200万元;3、被告陈景川、吴笑霞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林桂珍、霍志棉、梁永健、洪志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3、诉请律师费没有相关的律师费发票提交,该笔律师费未必实际发生;4、借款人和担保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5、被告林桂珍没有在还款承诺书签名,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景川转账700万元,被告陈景川、吴笑霞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金7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景川、吴笑霞、林桂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确认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补偿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支出等损失共200万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以7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三分计息,在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63万元,之后每月的利息于各月的21日前支付,每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桂珍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的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林桂珍在承诺书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另查一,被告陈景川与霍志棉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告吴笑霞与梁永健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桂珍与洪志君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另查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另查三,被告林桂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还款承诺书》中“林桂珍”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但林桂珍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该次鉴定。以上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景川、吴笑霞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00万元予以支持。此外,因借款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计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和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人承诺负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该笔律师费依约应由借款人负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桂珍的责任问题。被告林桂珍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其担保的债务未受清偿,被告林桂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霍志棉、梁永健的责任问题。虽案涉债务发生在霍志棉与陈景川、梁永健与吴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有证据显示霍志棉、梁永健对借款知晓并达成借款合意,亦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霍志棉、梁永健从借款人的举债中获得利益,故该案涉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志棉、梁永健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洪志君的责任问题。被���洪志君与林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桂珍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志君未从林桂珍的担保行为中获得利益,该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志君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川、吴笑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振清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景川、吴笑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振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林桂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祥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87700元,由被告陈景川、吴笑霞、林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