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良仲与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仲,王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810号原告:何良仲,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莎,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13日,住四川省珙县。原告何良仲与被告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后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莎因经济困难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良仲现金50000元正,利息3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载明“利息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确定“利息3分”的真实意思为月利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良仲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良仲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