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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田应源、蔡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田应源,蔡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658号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发,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应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蔡光群,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应源、蔡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蔡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应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即向两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明确借款期限为60天,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支付利息的承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8日起到还清为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光群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应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应源、蔡光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田应源、蔡光群向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田应源、蔡光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新征程公司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此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如到期不还借款,每月支付新征程公司利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应源、蔡光群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田应源、蔡光群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应源、蔡光群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载明有“如到期不还借款,每月支付新征程公司利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等文字,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田应源、蔡光群应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田应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应源、蔡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应源、蔡光群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