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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3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4月19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焕富出庭,指控:1.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佳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安洲南路165号四楼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汪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佳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汪俊、蒋建益、蒋聪辉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佳成在其工作的神仙居度假山庄棋牌室一包间内容留吴芬芬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底,被告人李佳成在其开的位于本县响石山路宏都明珠大酒店8505号房间内连续三次容留周旭勇吸食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李佳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多次吸毒劣迹等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佳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佳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