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毅等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557号原告:胡毅,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赵场镇牛洗村跳登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7********。原告:胡雪灵胡某甲,女,200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赵场镇牛洗村跳登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09********。法定代理人:胡毅,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赵场镇牛洗村跳登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7********。系胡雪灵胡某甲之父。原告:胡浩天胡某乙,男,201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赵场镇牛洗村跳登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11********。法定代理人:胡毅,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赵场镇牛洗村跳登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7********。系胡浩天胡某乙之父。原告:黄正国,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南广镇坪和村沙湾头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49********。原告:李学谦,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南广镇坪和村沙湾头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53********。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610656724。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法定代表人:胡代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12。原告胡毅、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毅、黄正国、李雪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原告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胡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毅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1097.2元(一、死者黄霞就医治疗费用1444.39元,包括医疗费500元、住院生活补贴20元/天×4天=80元、误工费41795元/年÷12月÷30天×4天=464.39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4天=320元;二、死者黄霞死亡赔偿费用1092944.41元,包括丧葬费50466元÷2=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11.41元具体系胡毅眼睛伤残七级为19277元/年×40%×20年×40%=61686.4元,胡雪灵胡某甲19277元/年×11年÷1.6=132529.38元,胡浩天胡某乙19277元/年×13年÷1.6=156625.63元、黄正国19277元/年×13年÷3人=83533.67元、李雪谦19277元/年×17年÷3人=103236.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处理丧葬交通、住宿和误工费3人×2000元/人=6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三大项合计为1124388.8元,按参与度25%计算为281097.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费1400元,总金额变更为28249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毅是本案死者黄霞的丈夫,原告胡浩天胡某乙、胡雪灵胡某甲是黄霞的子女,原告黄正国、李雪谦是黄霞的父母。2016年4月7日,黄霞因病入住被告卫生服务中心,被诊断为慢性咽炎住院治疗,被告同意黄霞白天在医院诊疗,晚上回家住宿。4月11日早上,黄霞被发现死于家中。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霞死因、因果关系及责任参与度。2016年5月1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37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霞病情为粟粒型肺结核伴结核性肺炎、贫血,死因为消耗性疾病导致贫血,器官衰竭死亡;2.被告单位漏诊;3.被告单位责任相关度为25%。原被告就黄霞诊疗死亡一事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没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对于死者在被告处就诊过程中死亡无异议;2、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系数应当为15%;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个别项目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就医治疗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其赔偿项目中的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人数累计已经超过农村居民100%的消费性支出;处理丧葬事宜三人共计1500元为宜,2000元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原告的所有请求均应当乘以15%的系数。4、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共计向原告借资6.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一并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对第三项即相关度(或参与度)为25%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原、被告共同申请,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现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黄霞死亡原因、黄霞与本案五原告之间的关系、牛洗村证明、坪和村证明、黄霞身份证、结婚证、借条两张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毅是死者黄霞的丈夫,原告胡浩天胡某乙、胡雪灵胡某甲是黄霞的子女,原告黄正国、李雪谦是黄霞的父母。2016年4月7日上午九时黄霞因咽痛、咳嗽、咳痰等入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慢性咽喉炎等疾病。入院当天,该院诊断后对其进行输液治疗。黄霞向被告提出其白天来治疗,晚上回家休息,并与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署了《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4月8日,黄霞回被告处行放射科检查为“双肺慢性感染灶,心影未见明显异常”。4月9日至10日白天,黄霞回被告处例行检查与治疗。4月11日上午9时许,黄霞家人发现其已在家中死亡。当日,原告与被告因对黄霞死因有异议,共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37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霞死因系粟粒型肺结核伴结核性肺炎、血液播散型结核所累及肝、脾、肾、网膜、卵巢、输卵管。消耗性疾病导致严重贫血,器官衰竭死亡;2.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黄霞的粟粒型肺结核伴结核性肺炎及贫血的诊断存在漏诊;3.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相关度判定为25%。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鉴定费11300元。另查明,死者黄霞系农村户籍人口。原告胡毅及子女均系农村人口,胡毅因视力黑朦、无光感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胡毅自诉在打零工。原告胡雪灵胡某甲,2009年2月10日出生,在赵场中心小学读书。原告胡浩天胡某乙,2011年7月1日出生,在赵场中心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原告黄正国、李学谦系南广镇坪和村人。再查明:因黄霞死亡,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借6.5万元用于安埋事宜,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导致黄霞死亡的原因为粟粒型肺结核伴结核性肺炎及贫血,而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该疾病存在漏诊行为。在因果关系及相关度上,鉴定意见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霞系农村户籍人口,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霞收入、居住在城镇,故相应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黄霞因治疗慢性咽炎等疾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444.39元,因该费用系黄霞医治原发性疾病而产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过高,本院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11.41元(胡毅眼睛伤残七级为19277元/年×40%×20年×40%=61686.4元,胡雪灵胡某甲19277元/年×11年÷1.6=132529.38元,胡浩天胡某乙19277元/年×13年÷1.6=156625.63元、黄正国19277元/年×13年÷3人=83533.67元、李雪谦19277元/年×17年÷3人=103236.33元)过高。本案中,原告胡毅虽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关于收入,原告自诉其在打零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胡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系未成年人且在城镇读书,故本院按照城镇人口相应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黄正国、李学谦系农村人口,本院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系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故本院分段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胡雪灵胡某甲需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胡浩天胡某乙需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黄正国需赡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李学谦需赡养年限为17年,故第一段为4个被扶养人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277元/年计算11年,经计算为212047元;第二段为被扶养人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三人计算两年,因本院按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胡浩天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黄正国、李学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段中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介于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之间,故本院按三分之一城镇性消费支出加三分之二农村消费支出得出年赔偿总额,经计算三人第二段中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86元{2年×[19277元/年×1/3+9251元/年×2/3]}。第三段计算被扶养人李学谦剩余扶养年限4年,经计算为12334.67元(9251元/年÷3人×4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567.67元(212047元+25186元+12334.6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0元(2000元/年×3人)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1000元/3人/天共计3天计算处理黄霞死亡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经计算为3000元(1000元/3人/天×3天)。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费系鉴定原告胡毅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非因黄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请求一并解决黄霞尸检费11300元,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费用系被告举证而产生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2740.67元,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25%计算,现被告依法应赔偿五原告128185.17元。被告先行赔付原告65000元,经品迭后还应赔付原告6318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毅、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因黄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和误工费共计128185.17元,扣除先行赔付的65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胡毅、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63185.17元。二、驳回原告胡毅、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为2758元,由原告胡毅、胡雪灵胡某甲、胡浩天胡某乙、黄正国、李学谦负担1379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