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春元、张春霆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元,张春霆,张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春元,男,汉族,1941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春霆,男,汉族,1943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彤云,女,汉族,1934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张春元等三人因诉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称鼓楼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春元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其诉讼请求明确,起诉鼓楼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协助鼓楼区房管局拆迁办,依法签订拆迁协议,这是鼓楼区房管局应尽的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设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达不成补偿协议情形下的救济途径。本案中,根据原审起诉人张春元、张春霆、张彤云的诉讼请求和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其在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面积有争议、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直接选择本案诉讼即诉请福州市鼓楼区房管局协助履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缺乏诉讼的必要性,且协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明显不属于房屋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元、张春霆、张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陈锦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