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碧波翠苑3-502)。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碧波翠苑3-502)。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慧玲,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汪慧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冀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工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车志平、严光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俊、张玲、兴能工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19415.67元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本金、利息中,包含罚息、复息,不应重复计算。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俊、张玲、兴能工贸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2178.46元、利息19415.67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2、判令汪俊、张玲、兴能工贸支付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35500元;3、确认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对汪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4栋125号门面房屋享有抵押权,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汪俊、张玲、兴能工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汪俊与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给予汪俊6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汪俊可在授信额度内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汪俊承担;汪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4栋125号门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对以上授信额度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屋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汪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张玲、兴能工贸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汪俊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7日,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汪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为汪俊开通“周转易”功能,汪俊可以在以上授信额度内,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方式进行定向支付,所发生的支出转化为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8.1%,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7月22日,汪俊使用“周转易”功能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汪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汪俊仍欠借款本金632178.46元、利息19415.67元未还,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为本起诉讼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宜���分行与汪俊、张玲、兴能工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汪俊、张玲、兴能工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各笔借款的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即已构成违约,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即罚息年利率12.15%(执行利率8.1%×150%)】支付利息。同时,对于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汪俊、张玲、兴能工贸亦应承担。汪俊所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有效抵押,在汪俊、张玲、兴能工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632178.46元、利息19415.67(截止2015年11月18日)。二、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63217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三、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500元。四、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4栋125号门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前述判项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1元,减半收取5375.5元,由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汪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8.1%,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现汪俊、张玲、兴能工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各笔借款的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即罚息年利率12.15%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汪俊、张玲、兴能工贸偿还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632178.46元、利息19415.67(截止2015年11月18日)���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国家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汪俊、张玲、兴能工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汪俊、张玲、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忠斌审判员 车志平审判员 严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