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玲因与杨从金、代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玲,杨从金,代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玲,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从金,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审被告:代长江,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吕玲因与被上诉人杨从金、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皖06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干,被上诉人杨从金,原审被告代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原审原告杨从金一审庭审时,其诉讼请求仅为要求代长江偿还其所欠货款,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代长江及吕玲共同偿还货款。原审针对杨从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能再次组织庭审给予吕玲就此诉讼请求实现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不当。且涉案腻子粉的购买代长江、吕玲是否形成合意,购买该批腻子粉产生的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判亦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吕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