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兆生、胡启义与向贤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兆生,胡启义,向贤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兆生,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贤忠,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云,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兆生、胡启义因与被上诉人向贤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启义、被上诉人向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兆生、胡启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3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才给上诉人迟延交付门面,上诉人多年找被上诉人商量赔偿事宜,2014年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与上诉人协商不成,2015年上诉人申请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调解,在调解时,不可能不协商迟延交付门面赔偿一事。因此,在2015年社区调解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贤忠答辩称,本案未迟延交付门面,上诉人也未找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置换协议不公平,对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上诉人原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职能部门没有存档,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土地证迟迟未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原告胡兆生、胡启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贤忠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0年9月14日,胡兆生、胡启义(甲方)与向贤忠(乙方)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永保公路旁灵溪镇范围内持有土地使用权87.46平方米(地号707053)及其上一层砖木房屋一栋81.54平方米(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000121**号)与乙方获权开发外资外援办贵宾楼原二层酒楼折除后重建房屋一楼三个门面产权置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补偿给甲方16000元;二、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后,乙方自行处理置换的甲方一层房屋,乙方置换给甲方的门面3个,每个宽3.3米,深、高以实际建成数据为准;三、乙方同意置换开发房屋从灵溪镇医院始至一楼连续三个门面,至2011年9月10日前交付给甲方;四、置换时甲方将该一层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移交给乙方,乙方开发房屋建成后,置换的三个门面过户产权证交给甲方,甲方有权持有所置换的乙方三个门面所有权证,但所有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个门面房屋的使用期遵循法律法规批准的使用期,但其土地使用权永久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方违反协议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全部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查明,贵宾楼一小专变(即原、被告置换门面所在的房屋的变压器)立户时间是2012年8月6日,送电时间是2012年10月4日。2015年期间,原告胡启义申请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与被告向贤忠的土地使用权证争议进行了调解,经该社区彭南君协调,原告胡启义与被告向贤忠未达成协议。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置换的门面是否存在迟延交付;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焦点一: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调取的置换门面所在房屋的变压器(贵宾楼一小专变)立户日期是2012年8月6日,供电时间是2012年10月4日,该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了交付置换门面的期限。焦点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交付置换门面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前,原告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置换门面实际交付时间是2012年8月,原告从2012年8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两份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份是2016年5月25日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证明2015年期间胡启义申请社区调解其与向贤忠的争议,调解争议的内容不明,一份是证人谢根生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为无效证据,而被告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提交的2016年6月19日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为2015年期间胡启义申请社区调解其与向贤忠的土地使用权证争议,调解争议的内容明确,因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被告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兆生、胡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胡兆生、胡启义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喜柏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10月份,艾坪社区主任彭南君邀请证人陈喜柏帮忙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当时协商的问题包括迟延交付门面补偿问题和土地使用权问题,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一审未出庭作证,且未出庭作证的原因与上诉人陈述的原因不一致,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而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大多凭想象猜测,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社区主任彭南君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明双方因本案纠纷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曾经社区居委会调解,且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但仅该事实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付门面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而被上诉人未按此期限交付门面,那么上诉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就应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6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的门面后,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14年8月7日诉讼时效届满。此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的证据。即便2015年双方曾就迟延交付门面补偿问题进行过调解协商,但此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同意履行补偿义务的有效证据,诉讼时效不能因2015年进行过调解协商就重新计算。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胡兆生、胡启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乐融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