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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管辖���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秋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法定代表人:张京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阊门内下塘116号。主要负责人:高亮。上诉人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冠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博冠公司上诉称:双方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中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对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当由一审被告博冠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系一审原告所在地法院。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约定管辖条款并不属于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博冠公司以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主张无效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水 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 小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