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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史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史红彦之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婚生长女史甲,2010年4月3日婚生次女史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其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均由其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生活起初五年感情良好,后沉迷上网,出现婚外情,且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抛弃丈夫与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家,期间被告与亲戚多次前往深圳接原告,对方均拒绝回家。被告认为夫妻双方还可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婚生长女史甲,2010年4月3日婚生次女史乙。2014年9月25日原告外出至今,外出之前原告沉迷网络,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修建房屋四间两层半、小房五间、厦房三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炜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