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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人王某某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连带偿付原告韩某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韩某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购房款及利息。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9月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经执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王某某主动向法院交付了小部分款项。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银行查询王某某个人账户时发现,王某某自2012年1月份以来以其妻子丁某的名义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东方红大道营业所存款16万余元(卡尾号6145)和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存款3万元(卡尾号5814)。2012年1月1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准备划扣上述款项时,仅划扣到其在农行的3万元存款,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东方红大道营业所的存款已被王某某全部转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陆续归还被申请人韩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00元,并取得了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完被申请人韩某本金及利息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