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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耀荣与李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耀荣,李升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汉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4522号原告:宋耀荣,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李升茂,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宋耀荣与被告李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升茂向原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被告之子李昆向原告之子宋亮借款59000元,后起诉到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李昆向宋亮偿还借款59000元。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25日,偿还了20000元后,剩余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9000元未付。同时查明,2015年2月25日,宋亮代理人宋耀荣与李昆代理人李升茂达成执行和解,宋亮撤回执行申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执字第180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撤销执行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耀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