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王改红与林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红,林慧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957号原告:王改红,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新城西区。被告:林慧娜,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王改红诉被告林慧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慧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慧娜于2016年7月6日前向我借现金36500元,月利率2分,双方约定30000元有利息,6500元没有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利息没付,打电话也不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林慧娜归还我现金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慧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林慧娜向原告王改红借钱,后原告王改红于2016年7月6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林慧娜支付36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改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率2分,林慧娜,2016.7.6”。另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改红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林慧娜,2016.7.6”。后原告王改红经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林慧娜曾向原告王改红支付过利息1200元,但未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慧娜分二次向原告出具共计36500元的借条系被告林慧娜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慧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3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归还过1200元即两个月利息,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从2016年9月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改红支付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共计1182元,由被告林慧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念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