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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沈丽与重庆道春凯斯装饰工程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4283号原告:沈丽,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5幢13-2号,工商注册号500105000252063。法定代表人:蔡道春,职务不详。原告沈丽与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3271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5月5日离职,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2月份中的7天、2016年4月的整月和2016年5月的7天工资未支付。此外,原告在工作期间还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应当支付200%的加班工资;另外,原告在2016年劳动节期间未休息,应当支付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道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沈丽进入道春公司工作。2015年12月1日,沈丽通过试用期,其转正工资为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道春公司任命沈丽担任行政中心总监职务,分管道公司的行政和人力资源工作。2016年5月5日,沈丽离职并办理物品交接手续。2016年7月4日,沈丽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收件回执》后,沈丽起诉来院。庭审中,沈丽对于所主张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没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收件回执》、《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员工承诺书》、《员工转正申请表》、《任命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货币形式按照将工资支付给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对于已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中的7天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共计4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000元/月÷30天/月×42天=210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700元,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沈丽拖欠的工资21000元;二、驳回原告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此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