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飞龙与竹银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飞龙,竹银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85号申请执行人:宋飞龙,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竹银飞,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宋飞龙与被执行人竹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飞龙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竹银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宋飞龙人民币1.298元,但被执行人竹银飞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被执行人竹银飞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飞龙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2015)进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竹银飞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飞龙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2015)进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润根审判员 陈义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