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向小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小某,女,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1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小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向小某与同组村民杨秀某、肖法某(另案已处理)达成林木买卖、砍伐的口头协议,其约定为:被告人向小某将由自己管理的江口县凯德街道凯市村肖家湾组雷家坡的山林里10株松树出售给杨秀某、肖法某,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向小某同时雇请杨秀某、肖法某在雷家坡自己所有的山林里为自己砍伐松树、杉树作为柴火,劳务费为人民币300元。按照该约定,杨秀某、肖法某支付了800元林木价款给被告人向小某,同时也接受了被告人向小某支付的300元劳务费。杨秀某、肖法某二人在雷家坡被告人向小某所有的山林里砍伐松树59株、杉树6株,其中为被告人向小某砍伐了松树49株、杉树6株。经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向小某雇请杨秀某、肖法某为其砍伐的松树49株、杉树6株的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6.813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向小某家庭困难,年迈多病;已于2016年9月27日向江口县林业局交纳500元补植复绿保证金,并保证在2017年4月之前在雷家坡栽种杉树10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小某无异议,有证人肖法某、杨秀某、向梅某、张景某、肖学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小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林木伐桩检测记录,木材检尺单,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山林承包证,医疗票据,凯德街道办事处凯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证书,收据,抓获经过,通知立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向小某的个人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小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擅自砍伐林木,涉案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6.81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向小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且砍伐林木系自用,可酌定从轻处罚。3、主动补植复绿,且年迈多病,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向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小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擅自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6.813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小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向小某系初犯、偶犯,砍伐林木系自用,且保证补植复绿并交纳保证金,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向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小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永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