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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福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任某,杨福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定兴县杨村乡西里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定兴县杨村乡西里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定兴县杨村乡西里村农民。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福才,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兴县杨村乡西里村人。2016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1、杨某2、任某的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人杨福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才以本村文化广场建在自家老宅为由,拒绝本村村民杨某2及其家人进入。2015年9月2日早6时许,杨某2到广场参加活动,被告人杨福才持弹簧锁与其发生打斗,杨某1(杨某2之弟)在劝架过程中被杨福才用弹簧锁打伤右臂,后被人劝开。经鉴定:杨某1为轻伤一级,杨某2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保外疾病程度诊断意见书、破案经过、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3、证人杨某5、张某、杨某3、杨某4、任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福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任某的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福才以本村广场建在自家老宅为由,拒绝本村村民杨某2及其家人进入。杨某2到广场参加活动时,被告人杨福才手持弹簧锁与其发生打斗,杨某1在劝架过程中被杨福才用弹簧锁打伤右臂,任某亦被杨福才打伤,后被人劝开。经鉴定杨某1为轻伤一级,杨某2为轻微伤。综上,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定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杨某25张、任某2张、杨某13张);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2张等。被告人杨福才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基本没有异议,但有的证人是原告人的家人,我不认可;是原告人先打的我,我才打的他们。我也愿意赔偿原告人,但我身体有病,家庭又困难,故无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福才以本村文化广场建在自家老宅为由,拒绝本村村民杨某2及其家人进入。2015年9月2日早6时许,杨某2到广场参加活动,被告人杨福才拒绝其进入,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在一起,原告人杨某1(杨某2之弟)在劝架过程中被杨福才用弹簧锁打伤右臂,原告人任某(杨某2之妻)、被告人之妻杨某5也参与打斗,后被人劝开。原告人杨某2受伤后到定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173.46元;杨某1受伤后到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899.1元;原告人任某受伤后到定兴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6元。后经鉴定:杨某1为轻伤一级,花费鉴定费800元;杨某2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弹簧锁一个;2、定兴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2为轻微伤;3、保外医学诊断意见书证实:杨福才疾病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急性冠脉综合征不稳定性心脏病;3.高尿酸血症;4、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8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杨村乡西里村文化广场有人打架。经审查,2015年10月12日我所对杨福才打伤杨某1一案立案侦查。由于该案犯罪嫌疑人杨福才患有心梗、心脏支架术后病情不稳定,常年患有高血压,本人拒不配合病情鉴定,情况特殊,因办案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2016年3月6日对其监视居住。现该人在家务农。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杨福才,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定兴县杨村乡西里村农民。6、证人杨某5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早晨6点多钟我到文化广场转弯,见杨某1也去了,由于我两家有矛盾,且文化广场是我家的老宅,所以我说不该来的人别来,杨某2就搭话了,他就骂了我一顿,我回家跟我丈夫杨福才说了说,杨福才挺生气,就告诉了村两委干部了,后又联系村主任杨红彬,杨红彬说再搞活动就不去你家老宅那儿了,让去北边广场搞活动。2015年9月2日早晨6点,广场那儿又搞活动,因杨红彬说到北边广场搞活动,我丈夫杨福才就去了,我也骑着自行车去了广场,我到广场杨福才在广场里面转悠,这时杨某2拿着小铁凳去了广场,他当时没有进去,在广场台阶下面,接着杨某1拿着铁凳也到了,他就直接进广场了。我也抱着孩子在人群里听课,我正听课呢,听到有人喊打架呢,我一扭头见杨某1用小铁凳朝杨福才身上打,他打了几下,杨某1也上手打杨福才,我放下孩子朝杨某1哥俩抓挠,这时杨某2的媳妇来了,我们俩就抓挠一块了,我顺手拿来一把U型锁,打杨某2媳妇,没有打到她,杨某2的闺女、儿媳也上手打我,把我摁倒在地了,这时杨某2也过来了,他们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后来不知谁拉了杨某2媳妇一下,我这才起来,我和杨某2媳妇又打起来了,我把杨某2媳妇摁倒在地了。杨福才和杨某2俩人也打在一块了,杨某2头上有血,当时杨某1已经不见了。后来有人把我拉起来了,我见到杨某2的儿媳拿着手机录像呢。7、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早晨6点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准备到村西清理“法轮功”的宣传品,我刚到文化广场那儿就见到杨某2正要往广场里领东西去,这时见到杨福才过来了,他手中拿着一个东西,就朝杨某2的头上打了一下,接着他俩就打到一块了,我见后就赶紧把车停好拉架了,我就拉他们,他们还是对着打,杨某2用手朝杨福才身上打,杨福才拿着手中的东西朝杨某2的头部和身上打。这时杨某2媳妇抡起小铁凳朝杨福才打,我用手挡了一下,小凳子打在我手上了,没有打到杨福才,杨某2的弟弟杨某1朝杨福才身上打了一拳,我就又拉杨某1。接着杨福才媳妇拿着一个U型东西就朝杨某2打过来了,我就躲了一下,U型东西没有打到我,具体打到谁我没注意。然后杨某2媳妇和杨福才媳妇打一块了,她们俩互相抓挠对方,这时见到杨某2和杨福才都倒地了,杨某2骑在杨福才身上,用手朝杨福才身上打,杨福才用手中的东西朝杨某2的头上打,我见拉不开,就给村支书打电话,打完电话,我见到杨某2、杨福才已经起来了,他们俩还是没完,同时杨某2的儿媳妇和媳妇就到了,杨某2的闺女拦着,杨某2的儿媳用手机录像,后来大伙就劝开双方了。8、证人杨某3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早晨6点左右,我村文化广场搞活动,我就到广场领卡去,我去后已经有人在场领卡,杨福才在广场转弯,之后我就排队领卡。等我刚领完卡,一扭身就见到杨福才和杨某2打起架来了,杨福才手中拿着弹簧锁朝杨某2身上、头上打,杨某2头上流着血用手里的小铁凳子打杨福才。这时杨某2的弟弟杨某1就到了,他就拦着杨福才,杨福才就用手中的弹簧锁挥舞着朝杨某1乱打,杨某1就抬胳膊挡,弹簧锁打到杨某1的胳膊上和鼻梁骨处,后来杨某1就把锁具抢过来了。这时杨某1的媳妇到了,她就拉着杨某1走了。同时还见到杨福才的媳妇手中拿着U型锁具和杨某2媳妇对着打,杨福才媳妇拿锁具朝杨某2媳妇的身上打,杨某2媳妇用手抓挠杨福才媳妇,她们俩打着打着就倒在地上了,杨福才赶紧过来朝杨某2媳妇的头上跺了两脚,我怕出事就赶紧上前把杨福才拉开了,后来大伙都上手劝他们,之后杨福才两口子就走了。再后来我就到杨某1家了,杨某1就跟我说他的胳膊疼。9、证人杨某6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我村的杨某2和杨福才以前就有矛盾。我村的文化广场是租赁杨福才家地方建设的。2015年9月2日早晨6点左右,我在文化广场领卡,我正呆着的时候,见到杨福才就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把弹簧锁,他拿着弹簧锁就朝杨某2身上、头上打,杨某2用手中的小铁凳子打杨福才,杨某2满脸是血。他们俩打起来后,在广场领卡的杨某2的弟弟杨某1就过来了,他就帮着哥哥杨某2打杨福才,杨福才就拿着弹簧锁追着杨某1跑,杨某1就用胳膊挡着,我见到弹簧锁打在了杨某1的胳膊上了,后来杨某1就把杨福才摁倒了,他就上手朝杨福才的头部打了几下,接着杨某1就把弹簧锁抢过来了。同时还见到杨福才媳妇拿着一把U型锁具和杨某2媳妇对打,杨福才媳妇拿手中的U型锁朝杨某2媳妇的身上、头上打,杨某2媳妇用手打杨福才媳妇的头面部、身上打,接着杨某2满脸是血的就过来了,用小铁凳朝杨福才媳妇的前额拍了几下。这时杨某1就松开杨福才了,杨某1的媳妇就把杨某1拉走了。之后双方就不打了,杨福才两口子就走了。10、证人杨某4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早晨6点多钟,我到村里广场领卡去,领完卡就回家了,我就在家里干了会儿活,待了会儿我就又出去了,等我到文化广场时见到杨某2媳妇在广场里躺着不动,她的闺女、儿媳要把她往车上抬,我见后就搭了把手,帮着把杨某2媳妇抬到车上了,之后杨某2媳妇就被拉着走了,我也就回家了。11、被害人杨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早晨6点左右,我到村文化广场领卡换东西去,我在广场呆了会儿,就开始轮到给我发卡了,这时我见到杨福才拿着弹簧锁朝我哥哥杨某2头上、身上打,由于我哥有脑血栓后遗症,走路不方便,杨福才打我哥时,我哥就往后撤,他越撤杨福才就越打,我见后就赶紧过去了,就上手赶紧抢杨福才手中的弹簧锁,杨福才就拿着弹簧锁比划着打我,朝我抡,我就用右胳膊搪了一下,弹簧锁打在我的胳膊上了,之后我就还是抢,就把杨福才手中的弹簧锁抢过来了,接着我就见到杨福才媳妇拿着一把U型锁正在和我嫂打,她拿着U型锁朝我嫂身上打,这时我媳妇就到了,她就拉着我回去,我就拿着抢过来的弹簧锁走了。12、被害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我前几年得过一次脑血栓,现在有后遗症了,走路抬不起脚来,走路较慢。2015年9月2日上午6点左右,我出门准备到家门口的广场领点东西,我见到杨福才两口子都在广场里,杨福才在广场呆着,他媳妇坐着。我在广场台阶下面呆了会儿,见开始领卡,领卡必须进入广场,否则不给东西,我就拿着小铁凳子抬脚进了广场,我刚进广场,杨福才就朝我冲过来了,他什么没说就拿手中的弹簧锁朝我的头部打了几下,我当时就懵了,把小凳子扔了,之后我们俩就打在一块了,我就用手打他,他就用弹簧锁打我,杨福才媳妇也过来了,她拿着手中的U型锁朝我打,打到哪算哪,具体打到什么位置我也记不清了,这时我弟弟杨某1就过来了,他就拉着,就抢杨福才手中的弹簧锁,杨福才就用弹簧锁朝杨某1的胳膊打了一下,接着杨某1就把弹簧锁抢过来了,这时我媳妇任某就到了,她就和杨福才媳妇打起来了,他们俩互相抓挠对方,具体我没有注意,我还是和杨福才打,我们俩对打时,我被旁边的自行车绊倒了,大伙就劝开我们俩,我们就不打了,后来我就到了县医院住院治疗。13、被告人杨福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早晨我媳妇杨某5到文化广场那儿转弯去,她见杨某2也去了,由于我两家有矛盾,并且文化广场是我家的老宅子,所以我媳妇说了几句不该来的人就别来,之后杨某2就搭话茬了,后来他就骂了我媳妇一顿,我媳妇回家把此事跟我说了说,我挺生气的,就把此事告诉了村两委干部了,又联系村干部杨红彬,杨红彬说明天广场搞活动时就不让杨某2家去了。2015年9月2日早晨6点钟,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就去了广场,到广场我就在里面转悠,待会儿见到杨某2拿着一个小凳子就去了广场,他当下没有进去,之后杨某2的弟弟杨某1拿着凳子也到了,他就进入广场了,接着杨某2抬腿就往广场里走,我就走到他身前,将他拦住了,跟他说谁进去都行,就是你家不能进去,紧接着杨某2就用手中的小铁凳子朝我身上打,他连续打了几下,杨某1就用板凳朝我的后背砸,我当时就急了,就跑到我三轮车那儿去了,从车上拿了一把锁车子的弹簧锁,然后我抡起弹簧锁就朝他们哥俩乱抡,打到谁算谁,当时我急眼了,我乱抡了几下,就被杨某1从我身后用胳膊锁住我的脖子了,之后他就把摁倒在地了,骑在我身上,朝我的头部打了十几下,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我就清醒过来了,我见杨某1已经走了,我的锁也不见了。接着我见到杨某2两口子、闺女、儿媳妇围着躺在地上的我媳妇打呢,我当时就急眼了,就上手抓住杨某2的衣服,当时杨某2头上已经流血了,之后我俩就抓挠在一块了,这时我村的张某就上前拉开我们俩了,这时杨某2的儿媳在用手机照相呢,后来我们两口子就被大伙劝走了。14、原告人住院治疗及花费证实:原告人杨某2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73.46元,鉴定费800元;杨某1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899.1元,鉴定费800元;任某花费医疗费267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福才造成原告人杨某1轻伤一级、杨某2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福才致原告人杨某1轻伤一级,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福才应赔偿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为9899.1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人杨某1住院9天,误工费为487.71元;护理费4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2574.52元。被告人杨福才致原告人杨某2轻微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福才应赔偿原告人杨某2的医疗费为3173.46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人杨某2住院11天,误工费为596.09元;护理费5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6265.64元。对原告人杨某1、杨某2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杨某1、杨某2请求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任某请求的医疗费276元,因致害人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福才量刑情节为当庭自愿认罪。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福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福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574.52元;赔偿原告人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265.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