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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陈红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陈红艳,徐德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00号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深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坚钢。委托代理人:汤素英,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太升五金机电市场二层33号。投资人:陈红艳,身份情况同下。被告:陈红艳,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徐德盛,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陈红艳、徐德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陈红艳、徐德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徐德盛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2561.22元及违约金损失22105.06元(违约损失从2014年12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6年8月5日止,其余违约金损失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陈红艳承担无限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徐德盛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2561.22元及损失(违约损失从2014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系由陈红艳投资与被告徐德盛共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徐德盛提供电动工具、电焊机等产品。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徐德盛尚欠货款172561.22元,被告承诺会及时支付。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陈红艳、徐德盛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单二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签订《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度百锐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有百锐品牌电焊机电动工具系列产品在协议期间授权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为贵阳区域销售代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固定铺地预定金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回清除固定金额外的所有资金,固定铺地资金和年底库存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来年再商定等,并由被告徐德盛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5日,经对账,被告徐德盛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尚欠货款172561.22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支持为损失以11256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是被告陈红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红艳对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不能清偿的债务,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德盛与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支付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2561.2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1256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红艳对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贵阳广丰机电工具经营部负担,由被告陈红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