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孟充与刘攀仁、范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充,刘攀仁,范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882号原告:孟充,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攀仁,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范晓伟,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充与被告刘攀仁、范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充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范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高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攀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0‰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攀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息20‰,被告范晓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用款期满后二被告均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尽快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张。被告刘攀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晓伟辩称:1.本案被告范小伟的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2.本案的保证期限系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范小伟在2015年12月1日以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范小伟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孟充与被告刘攀仁、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孟充处借款5万元,范晓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孟充,身份证号:,借款人(乙方):刘攀仁,身份证号:,担保人(丙方):范晓伟,身份证号:……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一)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圆整。(二)借款利息:(月息)20‰,(三)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此款项还清日,本合同终止。二、三方约定事项如下……(三)乙方借款到期时,如不能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无条件为乙方偿还借款。……(六)丙方的保证是独立性的,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不影响保证效力,仍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孟��,乙方:刘攀仁,丙方:范晓伟,经办人:张钰。2015年4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攀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关于被告范晓伟的保证方式,被告范晓伟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保证是独立性的,属于连带保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本意应理解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时,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不能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无条件为乙方偿还借款”。与法条中规定的承担一般保证的本意不符,且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范晓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第六项约定:“丙方的保证是独立性的,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仍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相类似的内容,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范晓伟主张,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没有在此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范晓伟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晓伟对保证期间存在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范晓伟主张权利,故被告范晓伟应对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攀仁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攀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范晓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专递费44元,由被告刘攀仁、范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