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传肖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376号罪犯王传肖,男,汉族,1996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呈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王传肖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昆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4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传肖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肖,主动交纳判决全额罚金1000元,现刑罚执行已达二年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交纳判决全额罚金1000元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传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