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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和群与廖克平、石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群,廖克平,石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825号原告:黄和群,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华(原告黄和群之妻),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廖克平,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石秀云,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和群与被告廖克平、石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平、石秀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克平、石秀云共同偿还黄和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廖克平、石秀云系夫妻关系,黄和群与廖克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廖克平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黄和群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10月6日,因廖克平无力还款,双方结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对借条进行了转条,廖克平重新向黄和群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按月利率3%付息。后经黄和群催讨,廖克平未还款。廖克平、石秀云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廖克平、石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廖克平、石秀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廖克平、石秀云共同偿还。庭审后,廖克平到庭承认黄和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2015年10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有偿还约6,000元的利息。石秀云未作答辩。黄和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廖克平提出有偿还利息约6,000元的主张,廖克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核实,黄和群确认廖克平有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抵扣廖克平5个月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系黄和群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廖克平于2015年10月6日以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欠黄和群借款30,000元,有案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廖克平应当偿还。黄和群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廖克平、石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廖克平、石秀云未能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黄和群主张上述债务系廖克平、石秀云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石秀云应与廖克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廖克平、石秀云应共同偿还黄和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克平、石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和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黄和群负担37.5元,廖克平、石秀云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涓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